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88號原告 張東岳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在案。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53,834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2年度國字第12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104,587元及其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原判決關於命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給付超過55,23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其餘上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153,834元,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484元。從而,原告、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查詢費│1,000元│原告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被告預繳納│├─────────┴────────┴─────────┤│說明:││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為:││11,236元││計算式:12,484元×9/10=11,236元││二、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原告應向本院給付訴訟費用││為:624元││計算式:(12,484元-11,236元)×1/2=624元。││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被告應向本院給付訴訟費用││為:624元││計算式:(12,484元-11,236元)×1/2=624元。││四、承上,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共:11,860元││計算式:11,236元+624元=11,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