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宏任
被 告 羅浩宇
游莉玲
羅心雅 即 羅鴻遠 之繼承人
羅心宇 即羅鴻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心雅、羅心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鴻遠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羅浩宇、游莉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羅心雅、羅心宇於繼承被繼承人
羅鴻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浩宇、游莉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羅浩宇於民國99至100學年度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游莉
玲及訴外人羅鴻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筆,計新臺幣(下同)40,400元
整,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
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
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
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
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
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
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04年1月29日)起改依原告公司
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
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
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
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原告得不經催告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㈡被告未清償任何本息,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積欠之本金40,4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游莉玲及訴外人羅鴻
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
訴外人羅鴻遠已於103年1月24日死亡,而被告羅心雅、羅
心宇為其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乃依就學貸款契約、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羅心雅、羅心宇在繼承訴外人羅鴻遠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羅浩宇、游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0,4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本
院家事庭103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查詢函、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
學帳卡明細查詢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羅心雅、羅心宇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鴻遠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浩宇、游莉玲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