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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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82號原告 吳建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
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7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睿旭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3.5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與他車(7659-TS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後,認定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肇事」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7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後,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年10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車速未達時速30公里,且距離前車必定為15公尺
,並無違反規則,且警方並未實際證據佐證。處罰條款只有說速度跟距離,並沒有說碰撞會以這一個條款來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舉發單位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於國道1號
北向33.5公里(五股出口匝道)處與前車發生擦撞,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此有採證光碟可查。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其構成要件為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是時速並非法條所明訂須審究之要素;退萬步言,若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應處罰鍰,至時速究為何則在所不問。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8月1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9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304號函及附件(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107年12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076號函及附件採證照片、及108年1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542號函及附件(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自後撞及7659-TS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10、13、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同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規定:(第1項)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肇事」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依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結果:「第一檔案
(車前鏡頭)於播放時間00000000000000開始,行車紀錄器汽車行駛於左側車道,正常速度行駛,於播放時間00000000000000時,行車紀錄器汽車前方車輛煞車停駛因而有減速行駛,嗣有碰撞聲音,且有震動,之後即煞停。第二檔案(車尾鏡頭)於播放時間0秒開始,行車紀錄器汽車正常速度行駛中,於播放時間15秒開始,後車即系爭汽車即速度高於行車紀錄器汽車速度行駛而來,而於播放時間16秒時系爭汽車撞及前車之行車紀錄器汽車。」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復依舉發單位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於國道1號北向33.5公里(五股出口匝道)處與前車(7659-TS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路況良好、天候、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由桃園上國道1號公路北上欲往新北市蘆洲....當時車流量大擁塞在原告車前方一部7659-TS自小客車因見前方車輛踩煞車後原告見狀後亦隨即踩煞車因煞車不及至前車7659-TS自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7659-TS自小客車駕駛人 李宗翰 陳述:由國道1公路林口交流道北上欲新北市五股....因當時車流量大擁塞,行速約10至20公里,當時在我後方有一部ATN-7916號車,因前方車多擁塞即踩煞車,該車因煞車不及致撞及我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原告自承係自桃園交流道上國道1號往北向行駛之情,系爭汽車之煞車性能如何原告本即應知悉;在系爭地點當時本即有車流量大擁塞,依當時天候、視線均良好情況下,如非未注意前方車流狀況,應能及早察覺前方塞車並減速拉大車距以保持安全距離,而不致於在安全距離不足情況下,復因煞車力度不足問題而未能及時煞停致生肇事。互核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負有應與前車(76
59-TS自小客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詎原告依其每小時逾20公里以上之行車速率,而未與前車保持至少10公尺以上距離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而系爭汽車車頭撞及7659-TS號自小客車車尾而肇事等情明確屬實。因之,法定安全距離之前提為駕駛人可得迅速反應之煞停距離,而基於上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情,足認原告確已構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有未洽,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如前所述,原告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要件事實,雖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故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惟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即知悉應謹慎注意隨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節,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事實,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而肇事,則原告顯然具有過失之情節,要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
⒊原告雖就撞及前車(7659-TS自小客車),而需賠償前車
之損害,及需負其所駕駛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但此部分均與原告確有違反上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無涉,並不因原告需負賠償責任,即可作為免除上開違規之責,或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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