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97號
反訴原告
即被 告 洪淑雲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 告 何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洪淑雲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
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
關係之主體相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蓋反訴制度,在
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
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
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
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
雜。
二、經查:
㈠、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洪淑雲於104年2月間,由配
偶 李泰何 透過訴外人 廖崑 對,請求將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兩造
並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登記起算2年半後,需
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系爭土地為104年4月27日登
記,迄106年10月27日業已滿2年,故爰依兩造之借名登記
契約請求洪淑雲給付20萬元及利息。反訴原告則提反訴主張
:反訴被告何清林於借名登記後未配合向銀行辦理借款流程
,又因未處理自身財務,陸續向 陳旭玲 等人簽發本票,並向
臺灣企銀借款未清償,導致系爭土地受查封執行,反訴原告
因而賠付該等借款及與大眾銀行信託違約金共1,126,194元
,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㈡、觀諸前揭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乃基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履
行,而反訴原告所據以請求者,乃其處理原告對外所積欠債
務以防止反訴被告債權人之執行而生,雖肇因於借名登記反
訴被告名下而發生,實際則為不同之原因事實,且兩者之審
判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多無共通性及牽連性,其主要部分
亦非相同,縱有偶然事實上之牽連,仍難認本訴標的與反訴
標的有牽連關係。再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資料又無
從為本訴所援引,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但無從利用本訴程
序,反將延滯本訴訴訟終結,已違訴訟經濟並致訴訟程序歸
於複雜,非合於反訴之制度目的。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從
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