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戶扣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年底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商協議),約定自98年10月開始,每月償還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新臺幣(下同)14,000元,然自103年4月起,原
告之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無力清償而毀諾,詎被告竟未先行
通知,即逕自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扣除1,165元抵繳卡債
,原告無法接受,爰訴請被告應返還1,165元予原告;併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商協議第4條之約定,原告未依該協議
書清償者,除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
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
繼續對原告訴追。原告協商毀諾後,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0條行使抵銷權,並寄送行使抵銷權通知書,沖抵原告積
欠之債務為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
協商,並於98年1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簽署成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原告應自98年1月10日起,按月
繳納14,000元,共分87期,年利率5.00%,以各金融機構之
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其中被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
算之債權金額為78,141元,占全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比例
7.67%,每月應受償金額為1,074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
止。然原告自103年4月起即未按上開協議內容清償,構成
毀諾,被告遂以原告於該行西湖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內扣
款1,165元,用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部分卡債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被告銀行個金債管部103年12月18日函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2、21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逕自扣款,應將1,165元返還予原告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兩造固曾成立上開債務協商協議,約定以前揭方式按月攤還
,惟原告自認其自103年4月起即毀諾,業如前述,是依系
爭協商協議第4條:「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
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
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
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⑴
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及違
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之約定,
被告主張本件法律關係,自原告於103年4月毀諾時起即應
回復按原契約條款繼續履行,洵屬有據。
㈡次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約定:「甲方及
其保證人不依本約定條款清償應付款項、履行保證責任或經
乙方依第23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乙方得將甲方及
其保證人寄存於乙方(包括總行和各分支機構)之各種存款
(支票存款除外)及對乙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期
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甲方對乙方所負之債務。」,原告對前揭
條款之效力復無何爭執,則依前揭約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
自毀諾時起,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原告寄存於
被告銀行之存款抵銷所欠債務,無待先行通知,故原告主張
被告於扣款前應先行通知云云,已乏其據;況且被告於扣款
前,即先於103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有被告提出之10
3年12月18日個債字第10300008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且該函所載寄件地址「臺北縣○○市○○路○○巷
○○號5樓」乃原告於寄件時之戶籍址,亦經原告當庭自陳無
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原告空稱被告未盡通知義務
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前揭條款約定,自原告帳戶
內扣款1,165元沖抵原告所欠卡債,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扣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聲明既無
從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敏慧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