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71號
原   告  黃世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榕成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列「徐榕成」為被告,惟未具體指明「徐
榕成」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復
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資料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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