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林真如
被 告 林載 和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信義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下午7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
0號道路口,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局部復原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5萬1,600元(其中工資為2萬1,600元,零件費
用為3萬元),依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整組換新之費用為7萬
5,367元,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依估價單第9、10項,換車輪、車門工資金額過高
,並沒有修到引擎,為何要電腦診斷,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7至25頁),應認為
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 林載和 於105年10月18日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於100年1月出廠,現以51,600元修復,其中工資為2萬1,
600元、零件為3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結帳單及本院職權
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48頁
、第37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為5年10月),
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000元〔計算式:30,0
00x(1-9/10)=3,000〕,加上工資21,600元後,原告得請求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4,600元(計算式:3,000+21,600=24,6
00)。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抗辯:依估價單第9、10項,換車輪、車門工資金額過高,
並沒有修到引擎,為何要電腦診斷云云,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
明,所辯不足採信。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