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712號
原 告 黃冠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丹鳳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
應具狀查報被告蔡丹鳳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或陳報被告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