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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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雲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4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雲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雲能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何雲能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6年9月4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7年4月28日判決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8年9月30日約18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168之2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日,經何雲能同意,經警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99年3月14日上午,在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168之1號現居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置針筒內,以摻水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包,並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99年7月2日中午,在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168之1號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99年7月4日17時許,在同一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7日上午某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臺中縣○○鄉○○街○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且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施用完畢之殘渣袋1包。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就此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戒治、判刑及執行後,仍不知警惕,於甫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僅1月餘即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斟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被告確有相當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內毒品並已全部施用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