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 林進 和送達代收人 王慧娜 被告亞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月
林見 和 林見南 莊郁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亞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5年6月24日以建三丁字第085182403號函廢止登記,然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乙節,有經濟部99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933807230號函及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而被告公司目前所登記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黃麗月、 林見和 、林見南、莊郁華等人。準此,本件訴訟自應以黃麗月、林見和、林見南、莊郁華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參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原告主張其僅曾任職於被告,擔任該公司營建部門科長職務即工地主任,其並無出資,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則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從未出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予被告公司,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從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章。而原告係自80年5月21日起迄84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該公司營造部門科長職務即俗稱工地主任,僅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又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然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資格人仍然存在,對原告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見和部分: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亦非股東等語。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麗月、 林見男 、莊郁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出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章等情,核屬消極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固記載原告出資、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見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並非係被告公司股東,渠等並未曾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等語。足認原告確未曾出資被告公司,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非無據,是認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所列股東名義,容有不實,自難僅以該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之記載,即遽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出資被告公司、並同意擔任股東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