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冠因違反重利、妨害自由、贓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於100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罪刑在案,受刑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就重利、贓物罪部分(即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撤回上訴,此部分判決業於101年1月16日確定在案(同案其他上訴部分均未確定;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記載犯罪日期「99年11月底至99年12月中旬」,應更正為「99年11月底至99年12月中旬間之某日」),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重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計81次│││├─────────┼───────┼───────┼───────┤│犯罪日期│98年4月1日(最│99年11月底至99││││早1次)至99年│年12月中旬間之││││12月31日(最後│某日││││1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臺中地檢100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192號│度偵字第119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782號│17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782號│178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991號│度執字第1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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