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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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惠娟書記官林世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榮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榮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
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出戒治處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戒治處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查,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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