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13號
101年度聲字第2514號101年度聲字第2515號聲請人 林振煒 被告 林振鴻 聲請人 蘇建宏 被告 蘇怡諪 聲請人 黃紀雄 被告 黃怡婷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鴻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蘇怡諪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街31之5號,且限制出境、出海黃怡婷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振煒係被告林振鴻之弟弟,聲請人蘇建宏係被告蘇怡諪之父親,聲請人黃紀雄係被告黃怡婷之祖父,爰依法各為被告林振鴻、蘇怡諪及黃怡婷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振煒係被告林振鴻之弟弟;聲請人蘇建宏係被告蘇怡諪之父親;聲請人黃紀雄係被告黃怡婷之祖父等情,各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林振煒、蘇建宏、黃紀雄依法分別得為被告林振鴻、蘇怡諪、黃怡婷之輔佐人,自均得提出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林振鴻、蘇怡諪及黃怡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林振鴻、蘇怡諪及黃怡婷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經共犯羅凱仁、鄭浚朋、 胡婷婷洪育昌張國原謝誠恩陳皇成林揚智董雅婷 供述在卷,並有查獲照片、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帳冊影本、系統商繳費人頭帳號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電子計算機、監視器、分享器、節費器、無線電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振鴻、蘇怡諪及黃怡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而被告林振鴻、蘇怡諪及黃怡婷實際均住居在屏東縣,卻刻意前往臺中市,與上開其他共犯一起設立詐欺電信機房,利用電話語音系統及佯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人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對不特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實行詐欺取財,顯有逃匿以躲避查緝,而畏罪避訟之可能,均有事實足認被告林振鴻、蘇怡諪及黃怡婷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林振鴻、蘇怡諪及黃怡婷與上開其他共犯之間分工細密,且有多次成功詐騙被害人得手之情形,亦據林振鴻、蘇怡諪及黃怡婷及上開其他共犯供承在卷,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林振鴻、蘇怡諪及黃怡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被告林振鴻、蘇怡諪及黃怡婷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由本院於101年6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惟本院審酌被告林振鴻、蘇怡諪及黃怡婷參與犯罪之情節,復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林振鴻、蘇怡諪及黃怡婷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林振鴻、蘇怡諪及黃怡婷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林振鴻、蘇怡諪及黃怡婷各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予以停止羈押,林振鴻、黃怡婷均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蘇怡諪則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街31之5號,且被告林振鴻、蘇怡諪及黃怡婷皆限制出境、出海。
五、「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振鴻、蘇怡諪及黃怡婷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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