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瓊惠
相 對 人 王美習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重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宣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王美習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
所提出如附表計算書所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新怡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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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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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5,400元│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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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65,000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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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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