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5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黃瀞慧
       黃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55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
1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黃進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瀞慧應就前項金額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與被告黃進國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黃瀞慧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起,按
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其中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11元,及其中71,704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國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為被告黃瀞慧申請附
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主卡黃進國(卡號:00000000
00000000)及附卡黃瀞慧(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乙
張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則應自訴外人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截至97年1月
28日止,被告累計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102,
811元未償付,而原告於97年1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11元
,及其中71,70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進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黃瀞慧則以:
被告黃瀞慧固有積欠原告上述信用卡附卡債務,然其經濟上
無法一次清償,故期望能每個月還款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消費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黃
瀞慧所不爭執,堪信此部份事實均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
黃瀞慧依約定條款規定應就正、附卡之消費負連帶責任等語
,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惟查
,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
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
、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
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
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
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
定型化契約甚明。本件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
1項雖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
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皆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該
約定條款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
合條款之一,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而定型化契
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原告所提
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
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定型化
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
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
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
);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見
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
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
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
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
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
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
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
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
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
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
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
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
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
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
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
所得以控制之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本院審酌系爭約定
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認為,銀
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
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惟如銀行
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額應與正
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據上,縱原告所述被告黃進
國之消費款項為782,279元一事為真,亦不得以約定條款業
已約定被告黃進國與被告黃瀞慧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全部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就被告黃進國消費部
分令被告黃瀞慧負連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進國應給付原
告102,811元,及其中71,70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瀞慧應就前項金額
中之5,930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與被告黃進國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黃瀞慧陳稱其目前就讀
大學,係半工半讀,有擔任家教,月收入僅約4、5千元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98年度未有任何所得,名下亦
無其他財產之事實,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查明無誤。再原告係金融機構、且仍得依約請
求遲延利息,雖其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但被告黃瀞慧按月
償還之金額縱然不多,對其整體債權之獲償,尚不得謂毫無
助益,應不致重大妨礙原告之利益。本院因認被告黃瀞慧抗
辯其經濟上無法一次清償所欠信用卡債務,而請求判命分期
給付等語,洵堪憑採,爰依上開規定,准被告黃瀞慧按月以
最低500元之數額,分期清償。惟如被告黃瀞慧遲誤一次履
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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