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選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五О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 律師被告丙○○
劉彥秀 原名甲○○ 林乙亮 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第三號、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 屏東縣 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其妻辛○○為大華餅舖經理,戊○○為其競選總幹事。己○○、辛○○夫婦與戊○○、丙○○、林乙亮、庚○○、甲○○等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並基於共同意圖使屏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己○○順利當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中午由辛○○交付丙○○、林乙亮父子大華餅舖新台幣(下同)七十元折價券共三百五十六張,並由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八時,在己○○位於屏東縣○○鎮○○路○○○號縣議員競選服務處成立時,由丙○○、被告林乙亮持該大華餅舖七十元折價券交付予前往幫忙之庚○○十二張、甲○○若干張,並由渠等轉交其他前往參加服務成立大會之有投票權人每人二張,並要求投票權人及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時圈選縣議員候選人己○○,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前往屏東縣○○鎮○○路○○○號競選服務處○○○鎮○○路○○○號大華餅舖中山店○○○鎮○○路○○○號大華餅舖興隆店○○○鎮○○里○○路○○號己○○住處搜索循線查獲,並扣得未蓋店戳七十元折價券九八五二張、大華餅舖七十元折價券五六二張、大華餅舖蛋糕七十元折價券一二七張。並自己○○處取出正潮州六十年老店七十元面額票券六十張、票券發放名單一張。並分別自庚○○、甲○○身上扣得四張及五張折價券。因認被告己○○、辛○○、丙○○、林乙亮、庚○○、甲○○、戊○○等共同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乙,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乙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係以被告己○○、辛○○、戊○○、丙○○、林乙亮、庚○○、甲○○對於右揭發放折價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未蓋店戳七十元折價券九八五二張、大華餅舖七十元折價券五六二張、大華餅舖蛋糕七十元折價券一二七張及分別自被告己○○處取出「正潮州六十年老店」七十元面額票券六十張、票券發放名單一張及自被告庚○○、甲○○身上扣得四張、五張折價券,復有通訊監察書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戊○○為己○○之競選總幹事,負責綜理競選大小事務,亦應知情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辛○○、丙○○、林乙亮、戊○○、庚○○、甲○○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被告己○○辯稱:丙○○發放折價券的事我不知情,我到地檢署才暸解整個情況,丙○○發放折價券給工作人員是基於社會溫情的考量。為了工作人員對競選總部成立時辛苦的付出,才發放折價券,與賄選完全無關,因為工作人員大部分都是義工,這些義工人數約有一百人,只有少數工作人員才有發薪水等語。被告辛○○辯稱: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競選總部成立前,我與丙○○及戊○○共同討論要發折價券給來表演的人及幫忙的義工等工作人員一些酬謝,因為做餐盒時間緊迫,我說店內有七十元的折價券可以使用,我拿出八十五年間印製的折價券二十四本,每本十五張,其四張毀損我把它撕掉,共三百五十六張;為了怕違反選罷法,所以我提議加蓋統一照相館的印章,事後交由丙○○去發放,發放對象只有發給義工、表演人員及工作人員,並沒有發放給不特定的人等語。被告丙○○辯稱:己○○是潮州游泳會會長,我擔任總幹事;折價券是我、辛○○及戊○○決定要發放的,總計三百五十六張,發放折價券的對象是給表演者及義工,是為了慰勞他們的辛勞,並沒有要求收折價券的人投票給己○○;發放名單是我寫,其中 劉炬妹 是愛美舞蹈團、庚○○是發文宣,林乙亮是放炮、搬桌椅、 黃秋芳 是煮飯湯,甲○○是服務人員, 林德輝 是樂團, 陳光佐 是美工, 竹田 媽媽教室跳舞的負責人是辛○○的阿姨,潮泳會愛美舞團也是由劉炬妹負責,潮泳會青山舞團是戊○○的太太 陳美惠 在負責,泗溝水舞獅班負責人是 吳芳華 、鳳鳴社區是辛○○及她阿姨接的洽的人,青山舞團及竹田媽媽教室的發放人數是戊○○告訴我的,其他我問每位負責人等語。被告林乙亮辯稱:伊在總部負責放鞭炮,當時找了九個人過去幫忙放鞭炮,有 林志成林佳禾賴進龍許其勝蔡文賓吳和倫賴健男 等人;林志成、林佳禾及我都是游泳會員,己○○是我們游泳會的會長;我父親拿約有二十張折價券給我,我沒有算就拿林志成、林佳禾及 賴建男 各二張,其他我拿給我女兒,因來他們來幫忙沒有吃什麼東西,而且也很忙等語。被告庚○○辯稱:二張折價券是丙○○交給我的,我因為在己○○的競選總部成立當天去發傳單、旗子,還有以前幫他們刻字、掃地、清潔等工作,另八張我當場發給 翁蓮信羅金英 各兩張,回家後我再打電話給 黃燕曾華妹 到我家拿,也是各拿兩張給她們,因為她們在競選總部成立時都有幫忙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在競選總部做雜工,每天八百元的工資,競選總部成立當天丙○○拿給伊十二張折價券,叫我不能亂發,要 伊發 給在總部工作的人,另一位說不做了給一張,共十三張,我分給 王淑貞詹惠淇魏錦雀潘秀參 及東港二個不知名人,每個人各分二張,只剩下東港那二位還沒有拿,還留著,這些人都在總部幫忙,潘秀參是來幫忙招待外,其他三人都有領薪水;除了魏錦雀外,我與王淑貞、詹惠淇及潘秀參都是晨泳會會員,伊發折價券時並沒有說這是賄選的代價,這是當義工才有,等語。被告戊○○辯稱:伊與己○○是師生關係,伊擔任己○○的競選總幹事,負責選舉策劃及活動,九十一年四月當日,伊提議工作人員及表演人員這麼辛苦,應該表示謝意,例如做個餐盒、麵包等,但因時間急迫伊與丙○○及辛○○決定用「券」就好了,至於要發什麼券我根本不知道;因為義工從早上搬桌椅及排桌椅,這些桌椅從潮州國中搬來的,在一定時間要搬回去,從早搬到晚很辛苦才發這些折價券是答謝他們的辛勞,不是賄選等語。
五、經查:㈠己○○係第十五屆屏東縣議員候選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
時,在屏東縣○○鎮○○路○○○號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會中進行威尼斯彩繪面具、阿猴民謠爵士樂團演奏、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由 張玉蘭 、林志成、劉炬妹、 林鳳敏方次郎周菊妹 、吳芳華等所組成之竹田媽媽教室、潮泳會、六份社區媽媽教室、潮泳會青山舞蹈團、泗溝水媽媽舞獅隊等進行歌唱、舞蹈、舞獅、募款等造勢活動之事實,有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節目表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九七頁)。被告己○○、辛○○於警訊中亦供稱:競選總部成立前後有舉辦彩繪面具及募款活動等語(見屏警刑三字第一0四五六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同案被告庚○○於警訊中亦供稱:「我有幫己○○競選總部成立當天發傳單、旗子,還有之前幫他們刻字、掃地、清潔等工作」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起)。證人 潘玉淑 於警訊中證稱:「(問:妳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是否參與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我有到場,我是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到總部,晚間二十一時離開,因為己○○是救難協會成員,我也是,所以過去幫忙」。證人林德輝(即大同綜藝舞台車出租負責人)於警訊證稱:「(問:你從事何行業?雇用多少人?元月六日是否接生意?)大同綜藝舞台車出租負責人;我有接生意,在潮州鎮己○○競選總部,是一個朋友叫丙○○叫我過去」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二十八頁倒數第一行起、第四十二頁背面)。證人黃秋芳分別於警、偵訊中證稱:「(問:妳有無參與己○○競選總部工作?)我在該服務處煮中、晚餐給全部總部工作人員食用,全是義務;我也參加舞蹈表演,以潮洲游泳會名義參加表演」、「我是在己○○競選總部義務幫忙煮中餐和晚餐」等語(見屏警刑三字第一0四五六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六頁背面),堪信被告己○○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在屏東縣○○鎮○○路○○○號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進行威尼斯彩繪面具及由張玉蘭等所組成之竹田媽媽教室等進行歌唱、舞蹈、舞獅節目無訛。
㈡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悉總部有發放禮券?)事前有
商量要酬謝表演、工作人員」、「(問發放數量、張數如何決定?)我們只是討論給表演人員和義工,我是提議,丙○○他們同意,後來是由丙○○聯絡,一同討論的有我,丙○○和辛○○;我們是一起提供,一起商量,其中竹田媽媽教室和鳳鳴社區是辛○○阿姨提供給辛○○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卷第二頁背面第六行、第三頁第六行起)。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如何討論發放禮券?)是大家一起決定的,大家決定要發禮券,是我先講的,因發餐盒來不及了,我說店內有七十元的折價券可以使用」、「(問:為何加蓋統一攝影店章?)是我決定的,因我是交由丙○○發放的,而且也怕會違反選罷法」、「我們發禮券是為了給來表演的人一些酬謝;發放對象是來表演的人和來幫忙的義工」等語;其於警訊中供稱:「(問:發放餐券的用途為何?)是要酬謝給表演的人用的」、「(問:妳們三人討論發放餐券時,由何人提議發起?內容為何?)我和他們二人談話時,我說我那裡有折價券,二人就這樣討論,主要是討論成立總部時要做餐盒,因為時間緊迫,才做餐券」、「(問:妳做餐盒來不及改做餐卷送給何人?)就是來表演的媽媽及總部成立來幫忙的義工;沒有發放給不特定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十四號卷第十一頁及背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卷第第一0二頁、見屏警刑三字第一0四五六號卷第二十頁)。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亦分別供稱:「(問:請你詳述禮券是何人委請你發放?有何代價?)是由總幹事請我統計乙天總部成立大會總共有多少工作人員。我向他稱將近一百人左右,洪老師稱一個人二張,那三百張禮券應該夠了,我沒有薪資,但我自己留了二張禮券;這件事是己○○的太太提議,和戊○○商量後說要發禮券給來幫忙的義工,沒有任何用意」、「(問:既然是要發給義工,為何沒有到現場的人也有發禮券?)當初代領的人都已事先向總幹事登記總部成立時有邀約幾位朋友來幫忙,所以有些人沒來幫忙,但事先已登記了,所以我一樣給代領人那些名額的禮券數目」、「(問:當時辛○○拿禮券給你時,有無告訴你要交給何人,她有無拿名冊給你?)沒有交待要拿給何人,只是戊○○稱發給工作人員,辛○○也沒有拿名冊給我,所以我才會寫一張何人領了多少張禮券」、「(問:你是否擁有正潮洲六十年老店餅舖面額七十元之兌換券?)我曾經擁有該券三百五十六張;我於己○○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在現場發給總部工作人員黃秋芳、庚○○等十餘人代表領取,計二百九十六張,餘六十七張交還己○○之妻辛○○」、「兌換券的目的是要送總部工作人員;兌換券送工作人是要慰勞辛苦」、「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我拿去發給工作人員」、「禮券是我發的,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中午左右,辛○○在競選總部拿給我;戊○○有告訴我要發給何人,都是來幫忙的人,有打掃煮飲、放炮、搬桌椅等;禮券名單是我寫的,劉炬妹是愛美舞蹈團,庚○○是發文宣的,林乙亮是放炮、搬桌椅,黃秋芳是煮飯湯的、 吳幸貞 是服務人員,我有幫忙照相,潘玉淑應該是 潘玉秋 ,幫忙拿候選人牌子,林德輝是樂團,陳光佐是美工的,竹田媽媽教室是跳舞的,負責人是辛○○的阿姨,潮泳會愛美舞蹈團也是由劉炬妹負責,鳳鳴社區是依據辛○○及其阿姨接洽的人,我不知道姓名,潮泳會青山舞蹈團是戊○○的太太陳美惠在負責,因還包括戊○○本人,所以寫十三人」、「戊○○說他們來工作很幸苦,要慰勞他們」等語(見屏警刑三字第一0四五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五十八頁背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八頁第三行、第七行、倒數第二行、第九十四頁)。被告林乙亮亦分別供稱:「(問:你於競選總部成立當天領了十人分禮券二十張,你發給何人,剩下禮券在何處?)我是發給三人而已,其餘的禮券我放在二女兒 林芳宇 那裡」、「(問:你當時交禮券給朋友時是否交待何話?)沒有」、「(問:為何當天你邀三人到場放鞭炮,領了二十張禮券?)因為丙○○拿給我,我也沒算就一人發二張給他們,其餘的我交給我女兒」、「(問:為何拿二十張,一人才拿二張,是何原因?)因為我父親交待每人二張給工作人員」、「(問:己○○總部有無叫你拿的禮券發給別人?有無公開請你支持己○○)這我不知道,沒有;丙○○交待給工作人員的」、「(問:你父親拿禮券給你時,有無指定發給何人?)只有在晚上吃晚飯時告訴我拿給工作人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卷第六十二頁以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八十一頁背面)。被告庚○○亦分別供稱:「禮券是丙○○拿給我的,因為我有幫己○○競選總部成立當天發傳單、旗子,還有之前幫他們刻字、掃地、清潔等工作,所以他們才發給我的」、「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十八時後在己○○競選總部門口發給我的,當時全部給我十二張」、「(問:妳另外為何要給翁蓮信、羅金英、黃燕及曾華妹各二張禮券?)他們也是有去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工作」、「說要給組員及我買麵包」、「(丙○○是否有叫妳這次縣議員選舉要妳及妳的組員投票給己○○?)他沒有叫我們選給誰」、「丙○○沒有跟我講,這純粹只是工作而發給我們意思意思」等語(見屏警刑三字第一0四五六號卷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起)。被告甲○○供稱:「(問:妳總共取得多少張餐券?)總共給七個人,每人二張,另一個人說不做了,給一張,共十三張」、「(丙○○拿給妳餐券時,有無交待什麼?)沒有,他說你們有在場工作的才有,沒有工作的沒有」、「作完工作之後再發給我們」、「(問:妳拿餐券給他們時,有無說要投票給己○○?)沒有」、「我在總部工作十多天,負責清潔、招待客人,警方在我身上查獲五張兌換券,我沒有使用過;丙○○一次拿十三張給我,丙○○說兌換券不能亂發,叫我要發給在總部工作之人員,我已經發給詹惠淇、魏錦雀、王淑貞、潘秀參,這些人都有在總部幫忙」等語(見屏警刑三字第一0四五六號卷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起、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七頁)。被告己○○供稱:丙○○發放折價券給工作人員是基於社會溫情上之考量;是為了感謝總部工作人員對總部成立之之莘苦的付出;因為那些工作人員大部分是義工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十一頁)。核與證人潘玉淑證稱:「(問:你於當晚要離開總部前是否有人拿大華餅舖禮券給妳?)這是丙○○在總部於當晚二十一時許,我要離開時交給我的,當時他拿四十張給我,叫我分給當天我叫來的義工」「丙○○交給我四十張禮券後是說發給我叫來的二十人禮券」、「(問:妳叫二十人來總部幫忙的姓名?)名冊內有我及我先生 李茂森湯永昌蘇俊霖周進豐王榮泰蔡坤樺李勝揮余錦龍潘義雄 夫妻、 孔昭貴 、莊家發、 張耀主 夫妻,共十六人,其他四人沒有到現場,但我有幫他們領」「(問:你與己○○是何關係?)他是我們救難協會的理事長」、「有十二個人下去幫忙拿己○○的旗子,四個人幫忙彩繪活動」、「(問:當天有多少人沒去?)有聯絡 李錦發曾松雄蔡旺霖 和周進豐的太太,但是他們沒有過來」(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四九頁);證人林佳禾證稱:「(問:己○○競選總部成立時你是否參與?)有」、「你在競選總部成立當日有收到餐券、兌換券等有價證券?)有收到招待券,是工作人員才有的」、「是林乙亮發給我的,我是他叫的人員,在競選總部裡面廚房內發給我的」、「(問:據林乙亮供稱:你在競選總部成立時是放鞭炮,為何你辯稱是擺桌椅的?)我是早上十點多在場擺椅子,到下午成立之前才開始放鞭炮的」、「放鞭炮的還有林志成、蔡文賓、賴進龍等人」、「我是義工,沒有酬勞」、「林乙亮拿餐券給你時有交待什麼話?)沒有」(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證人賴健男證稱:「(問:是否參加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擔任何工作?)有,我負責放鞭炮及搬椅子;是林乙亮邀我去的,我與他是朋友及游泳會會員」、「(問:離開時林乙亮有無交大華餅舖禮券給你?)他有給我,但是幾張我不知道」、「(問:林乙亮拿禮券給你之後,有無告訴你何話?)都沒有說」、「問:他有沒有交待你要投己○○一票?)沒有」、「(問:競選總部為何發禮券給你?)我不知道,可能是慰問工作辛苦;計對禮券問題我認為是會長慰勞工作辛勞,我也累了一天,在我認為只是舉手之勞,所以沒在意」、「(問:你認為林乙亮給你禮券是何意?)算是慰問工作人員的辛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三十三頁倒數第三行起、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三十五頁)、證人 羅金英證 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結束後,丙○○有拿一疊禮券,當時我及潮泳會組長庚○○也在場,丙○○就拿一些禮券給庚○○,而庚○○再將她拿到的一部分撕二張給我,我回頭又向丙○○拿二張給游泳會也是當招待的 林浩雲 」、「(問:丙○○、庚○○交付妳禮券時是否請妳競選時投己○○的票?)他們是沒講,但我是去助選的,本來票就會投給他」、「禮券是要到大華餅舖換麵包、西點的」(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證人林德輝證稱:「(問:在表演結束後,己○○或該競選總部任何人是否拿任何物品給你?)只有丙○○拿禮券給我;拿一疊給我,但數量我沒有數,丙○○有向我詢問團員人數,我當時向他說約十幾人,丙○○沒有交待禮券作何用途,我拿禮券後認為沒有用就丟棄了;丙○○只有拿禮券給我,沒有說什麼」(同上選偵三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六十頁背面);證人黃秋芳證稱:「(問:餐券是來的選民發給他們,還是來幫忙的義工,還是義工、選民都有發?)只有來幫忙的義工」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大抵相符。足徵被告等交付或收受兌換券時並未向收受者要求投票給被告己○○,且交付之對象確係有償或無義工、表演團體或其他工作人員,而非不特定之選民。
㈢證人 張素珍 證稱:「(問:有無見過七十元之兌換券?)我是中山店店長,我第
一次看到兌換券是在四、五年前,店裡一直有在使用」、「兌換券上之『自製品』字樣是指我們店內自己製作之產品」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四頁背面)。證人 王培元 (即潮洲印刷廠之負責人)證稱:「(問:警方提示大華餅舖正潮洲六十年老店七十元票券影本二張是否你經營的印刷廠所印製?)是我們印刷廠印製無訛;是大華餅舖興隆店開幕宗之後印製的,時間大約有四、五年了,是大華餅舖老闆娘辛○○託我們印製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十頁),足徵扣案之兌換券並非因被告己○○參選而印製,佐以警方帶同被告辛○○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大華餅舖時,尚自辦公室保險櫃內取出九千八百五十二張未蓋有任何店戳之空白折價券(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卷第九頁背面)、檢察官並未查獲非義工、工作人員及表演人團體之其他選民取得上述折價券及證人林佳禾、 賴健勇 、林志成、羅金英、林德輝、 陳殿樟楊瑞太 、賴進龍、翁蓮信、 陳躍升陳譽尹 等人分別於原審法院證稱:「不認為折價券是賄選的代價」、「不會因為收到兩張折價券,而投票給己○○」、「會因為己○○係游泳會會長而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起至八十四頁反面)等情觀之,均足見被告等人為感謝不辭辛勞,熱心前來幫忙之義工、工作人員及表演團體而發放折價券以資酬謝無訛,被告等人既係出於感激、慰勞之謝意而交付折價券,復未與收受者有何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自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賄選之犯行。因此,被告等所辯彼等並無行賄或收賄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僅憑被告等坦承發放兌換券,即認被告坦承行賄、收賄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云云,不無誤會。
㈣折價券上確蓋有被告林乙亮所經營之統一相館之印章,亦附加有使用期限至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等文字,有折價券扣案可憑。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警訊時亦供稱:「(問:你兒子林乙亮如何取得三百五十六張兌換券?)因為我兒子所經營之統一快速沖印開幕時,己○○曾送禮致賀,因己○○本次參選議員,為了禮上往來,我才叫我兒子想辦法回饋;我兒子購得後再交給我」等語。被告林乙亮於同日警訊中供稱:我是向興隆路大華餅舖的店長購買了三百五十六張禮券,每張五十元」。被告辛○○於同日警訊中亦供稱:「是丙○○的兒子林乙亮約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或五日向購買的」等語(見屏警刑三字第一0四五六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四行、第二十一頁背面倒數第六行、第二十三頁背面第八行)。惟證人(即大華餅舖興隆路店店長) 賴麗美 於警訊則供稱:禮券不是我賣林乙亮的,是老闆娘交待我要拿給林乙亮,至於幾張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事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警訊中供稱:「這禮券我當天稱我買來送工作人員這部分不實」、「(何人提議要蓋統一照相館店章?)是己○○的太太說要蓋統一照相館的店章,原因我不知道,我告訴她照相館的事我已經不管了,請她找我兒子林乙亮談,時間是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傍晚說的」。被告林乙亮於同日亦供稱:「第一次筆錄不實在」、「(何處不實在?)因為當天員警持搜索票進來時,我為了替我親擔罪,所以才說謊」、「是己○○的太太拿著禮券到屏東縣○○鎮○○路○○號統一照相館給我看,然後由己○○的太太將我的店章拿著到我父親那裡,我並未向她購買禮券」、「(問:你為何在己○○為警方請回丁○○○署後打電話告訴朋友交待如警方詢問時,說禮券是照相館送的?)因為是我父親交待我打電話給朋友」等語。被告辛○○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供稱:「(問:餐券交由何人分發?)丙○○」、「(問:為何選舉期間餐券會蓋有相館印戳?加蓋相館印戳是由何人提議的?)因為是餐券是由丙○○發放的,加蓋是由我提議的,是因為怕違反選罷法」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卷五十八頁背面第一行、第五十九頁第四行、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五頁倒數第五行、第六十六頁倒數第一行),足見折價券確係由被告辛○○交付給被告丙○○發放,而非被告林乙亮所購買,蓋用相館店章係怕違反選罷法,且事後警方在逮捕被告己○○後,被告林乙亮亦有打電話告訴人友人說如警方詢問時要說是相館送的等語無訛。被告辛○○、丙○○、林乙亮上開舉止固有令人產生「此地無銀三百銀」之反效果,然被告等事後於上開警訊中亦一再辯稱折價券是送給義工、表演人等人員,以酬謝彼等之辛勞,且被告林乙亮亦未告知友人賴健男等於警方詢問時,要說與選舉無關、僅送給工作人員、義工以表感謝等語(參照上開證人賴健男、林佳禾、林志成等證言),自難僅因被告等事前或事後有主觀之疑慮,而採取相關易招不當聯想之舉措,遽認被告等有賄選之犯意。
㈤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四七頁、第
二一八頁以下)所載,被告丙○○與 陳清郎 律師談話中,論及折價券蓋用照相館之店印是被告辛○○所蓋,折價券不是被告丙○○所購買,是被告丙○○要求被告辛○○去找被告林乙亮蓋章等語;被告林乙亮與邱超偉律師談話中,論及有關折價券蓋用統一照相店章之原委;被告林乙亮與陳清郎律師談話中論及折價券之張數,係由何人加蓋像館店章;被告戊○○與陳醫師通話中論及被告己○○夫妻、被告林乙亮遭逮捕,並論及若五、六個店員供述不符合事情不妙,被告戊○○後悔發放折價券;被告庚○○告訴 林信 (係翁蓮信)折價券對外必須宣稱係統一
照相館贈送,否則會被認為是賄選等語;陳醫師之女兒對其父親表示檢察官在「秀芳阿姨」搜索必須將六張折價券丟棄,被告戊○○對證人陳躍升表示被告林乙亮及被告己○○夫婦被逮捕、若是店員供述不符事情不妙,發放折價券係重大錯誤;被告庚○○與 翁連信 在通話中,被告庚○○告以要說折價券是相館送的等語;洪大哥與陳躍升對話中稱:己○○夫婦被抓,如果筆錄不合就漏氣等語;陳譽伊與陳躍升對話中,陳躍升要求陳譽尹將折價券丟掉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乙被告戊○○、庚○○等對於被告己○○夫婦等人經檢警查緝,擔心店員供述不一,對彼等不利及為免遭受檢警機關誤認折價券係賄選之物品,教導證人翁蓮信對外必須宣稱係折價券是照相館贈送等情事,且係被告等人與證人個人主觀之疑慮,無法直接證乙被告己○○等人確係出於賄選之意而發放折價券。公訴人該通訊監察內容足以證乙被告等人犯行,亦屬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己○○等人所分送之折價券既非屬「賄賂」,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不足以證乙被告等有與前來幫忙義工、表演人員及工作人員等有選舉權人約定投票予候選人被告己○○之行為,核與前揭所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乙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罪行,不能證乙被告己○○等七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認被告等被訴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尚屬不能證乙,而為被告等七人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選舉之賄選,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收賄之意圖,外人無從猜知,要必從客觀上例如有無交付賄賂物品之行為加以觀察、判斷。而構成要件本來即具違法性推定之機能,本件客觀上既有交付及收受折價券之行為,從被告不敢以被告己○○夫婦所經營之大華餅舖名義對外發放,在折價券背面蓋用被告林乙亮所經營相館之店章後發送,以掩人耳目,監聽得知被告等於檢察官帶同警調人員查賄時,出現被告丙○○與陳清郎律師及林乙亮與 邱超違 律師談論有折價券蓋用統一照相章原委,被告戊○○與陳醫師談論被告己○○夫妻、被告林乙亮遭逮捕,並論及若五、個店員供述不符合,事情不妙,被告戊○○後悔發放折價券、被告庚○○告訴林信(即翁蓮信)折價券對外必須宣稱相館贈送、陳姓醫師之女兒對其父親表示檢察官在「秀芳阿姨」搜索,須將六張折價券丟棄,被告戊○○對證人陳躍升表示被告林乙亮及被告己○○夫婦被逮捕,若是店員供述不符,事情不妙,發放折價券係重大錯誤等對話內容,上開對話內容不僅能顯示被告戊○○、庚○○對於被告己○○夫婦等人經檢警查緝,擔心店員供述不一對彼等不利,更了解競選期間發放折價券係賄選之物品,進而教導證人翁連信對外必須稱係相館所贈送,足以證乙被告己○○等有賄選之犯行;㈡被告己○○既辯稱丙○○發放折價券的事伊不知情,我到地檢署才暸解整個情況,則其何以知悉丙○○發放折價券給工作人員是基於社會溫情的考量,並辯稱係為了工作人員對競選總部成立時辛苦的付出才發放折價券,與賄選完成無關,且既係義工何需發放折價券,又何以非義工亦收到?㈢被告辛○○辯稱「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競選總部成立前,伊與丙○○及戊○○共同討論要發折價券給來表演的人及幫忙的義工等工作人員一些酬謝,因為做餐盒時間緊迫,我說店內有七十元之的折算券可以使用,我拿出八十五年間印製的折價券,共三百五十六張,為了怕違反選罷法,所以我提議加蓋統一照相館的印章等語,惟以現今專業分工進步,訂製餐盒極為容易之事,豈有時間緊迫之情?又何以加蓋統一照相館印章?㈣被告林乙亮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曾至大華餅舖興隆店向店長拿三百五十張折價券,顯然發放折價券一事早已決定,並非做餐盒時間緊迫,己○○亦非不知情,被告戊○○所辯:九十一年四月當日,我提議,我提議工作人員及表演人員這摩辛苦,應該表示謝意,例如做個餐盒、麵包等,但因時間緊迫,我、丙○○、辛○○決定用「券」就好了,至於要發什麼券我跟不知道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其他證人之供述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論述、駁斥,而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惟查:㈠交付金錢或其他財物之原因甚多,因此尚難僅因係在競選期間交付折價券,即認行為人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如前所述,被告等發放對象均係義工、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及表演者,則縱收受者轉讓予非義工等人,亦非被告等所能過問。再者,給予義工折價券以表謝意,亦不違常情,豈能因係義工即不得發放折價券以示謝意;㈡如前所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能證乙被告戊○○、丙○○、林乙亮、庚○○及相關證人事後遭檢警單位追究時,個人主觀上之疑慮,及後悔因發放折價卷而遭檢警認為賄選,仍不能證乙被告等有行賄之犯行;㈢如被告戊○○、丙○○、辛○○前揭所供,被告己○○並未參與決定發放折價券之規畫與決定,是被告己○○所辯雖與被告丙○○等所辯不相吻和,亦事所當然,且縱所辯與被告丙○○等不合,仍非有積極及確切之證據足以證乙其有賄選之犯意,仍不能因所持之辯解不足採信,而遽以推測其有賄選之犯行;㈣縱令被告等係在時間充裕下仍決定發放折價券,惟既係針對工作人員、義工、參與表演人員而發放,且未要求收受折價券之人投票給被告己○○,或不投票給其他候選人,自無從證乙係出於賄選之意思,實無僅憑時間充裕,遽認被告等發放折價券之目的係在賄選。檢察官執上開理由聲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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