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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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各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四及零點七九計算(現各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及八點九五),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受償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後,被告尚積欠一百一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合計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契約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現無力清償。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合意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契約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李宏明~F0~T40┌──────────────────────────────────────────────────────┐│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一│壹佰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計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陸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壹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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