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
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原告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襄理,於任職期間內,為沖抵客戶訴外人UnionFortuneDevelopmentLtd.(下稱聯福公司)、WestcanFoodManagementCorporation(下稱威達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一日買賣之日幣,在聯福公司、威達公司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日違約交割後,,被告竟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誤導屬下行員,以該二公司於前述各買進之美金四百四十二萬元轉為美金定存為由分別設質,並依被告填寫金額並批示核准之額度動用申請書二紙,分別撥貸予聯福公司日幣六億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威達公司日幣五億九千五百八十一萬六千元,以當日匯率一美元兌換一三二日圓計算,借款金額不僅未依成數計算,實已逾設質金額,顯違原告制定之授信業務手冊第二章授信基本原則及第三章評估信用5P原則、原告訂定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定期存單質借要點」(下稱質借要點)第二條、「本行辦理外匯定期存款存單質借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貳㈡B之規定,聯福公司、威達公司分別超貸日幣一千五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日幣一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故原告共計受有日幣二千八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之損失。另原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受理客戶訴外人FortuneHouseLtd.(下稱F公司)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簽發之信用狀,及訴外人EMAOceanLines船運公司之提單,向原告申請押匯美金六十八萬九千元(下稱第一筆押匯),由被告承辦,被告明知依信用狀押匯慣例及原告制訂之「國際金融業務手冊」中關於出口押匯流程之規定,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業務,作帳後應立即寄出文件,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被告竟至同年六月十日始寄單,而於同日又對提示相同瑕疵提單之訴外人StandardMaxCo.(下稱S公司)押匯美金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下稱第二筆押匯),嗣後該二筆押匯文件,均遭開狀銀行以相同理由拒付。由於開狀銀行尚未對第一筆押匯文件通知拒付,原告乃核准相同瑕疵之提單文件押匯美金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如被告於第一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押匯付款後,立即寄出文件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開狀銀行隨即拒付,則原告必不致再對相同之瑕疵文件辦理押匯,故第二次押匯被拒付之損失,全係可歸責被告遲延寄出第一筆押匯文件所造成。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超貸之日幣一千五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日幣一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及第二筆押匯之美金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總計折合新臺幣二千二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二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核貸並不是被告的權限,原告同意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反質借來辦理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的交割,聯福公司、威達公司並無違約交割。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前本可依舊有之額度表就定存金額十足擔保授信,且本件經承辦科長 馬其明侯樹良 及經辦員 卓瑞祥 用印,可見被告所為並未違反規定。威達公司及聯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日幣借款除以新作之美金定存八百八十四萬為擔保外,加上該二公司既有之美金定存與額度,日幣借款總額尚低於額度及美金定存總額之內,並無超貸。原告從未規定必須要在幾天內寄單,F公司稱貨由新加坡至台灣約需三星期,而信用狀為即期信用狀,若文件已至,而貨未到,則開狀銀行必挑瑕疵以拖延付款時間,為免不必要之困擾,希望本行俟十天後再寄出。由於該客戶在原告公司之押匯實續已達美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且以往進帳情況正常,未有拒付之情事,原告認為只要是CleanDocuments,且能控制在信用狀有效期限及提示期間內寄達即可,原告各層級之職員認為該企業並無問題即儘量給予其方便,歷次之押匯審查均送至較被告層次為高之經理或副總經理批閱而無人異議,如謂被告有過失,原告上級主管之監督責任又何在。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至原告起訴時已逾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行為致其受有超貸日幣二千八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及第二筆押匯美金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總計折合新臺幣二千二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四、茲先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論述如下: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並為時效之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超貸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即
以超貸為由提起自訴,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三號刑事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以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然就原告之刑事自訴狀觀之(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三○號刑事卷第三頁背面),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知悉超貸之事,是縱若原告主張超貸之侵權行為成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主張第二筆押匯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接獲開
狀銀行通知拒付第二筆押匯款(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則縱若原告主張押匯構成侵權行為屬實,亦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時效中斷云云,然原告自陳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是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應屬可採,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上揭超貸及押匯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必要,附此敘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二千二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就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論述如下:㈠關於聯福公司、威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超額貸款部分:
⒈查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襄理,聯福公司、威達公司為其客戶
,該二公司分別提供台北市二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聯福公司擔保放款之額度為美金七十萬元,威達公司擔保放款額度為美金四十四萬五千元,及信用放款額度為美金十五萬五千元。威達公司及聯福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動用美金借款後,將借款轉存定期存款,再以定存質借取得借款,旋又以質借款再轉存定期存款,如此週而復始,同時增加定期存款及借款總額,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威達公司共有美金定期存款一百四十四萬元,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聯福公司共有美金定期存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上開定期存款所擔保之美金借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均改為日圓借款,威達公司於該日以美金定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為擔保,借得日圓一億七千四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另以原取得之美金借款額度六十萬元,借得日圓八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聯福公司於該日以美金定期存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為擔保,借得日圓二億二千四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另以原取得之美金借款額度七十萬元,借得日圓一億零八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為聯福公司向上海商銀資金科議定以一美元兌換日幣一三六.七四元之匯率買進四百四十二萬美元,同時賣出日幣六億零四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元,約定交割日為同年月十一日;又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為威達公司以一美元兌換日幣一三四.七八元之匯率買進四百四十二萬美元,同時賣出日幣五億九千五百七十二萬七千六百元,約定交割日為同年月十四日,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以聯福公司、威達公司原各買進之美金四百四十二萬元轉為美元定存,聯福公司、威達公司並分別質借日幣六億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日幣五億九千五百八十一萬六千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額度動用申請書二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三五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聯福公司及威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一日下單買賣外匯有
違約交割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有規定一星期以內交割就不算是違約交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反質借,償還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交割款等語。被告所辯,核與證人 何敏菁 即原告會計部兼交割部門科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威達、聯福那二筆交易有無違約交割?)所謂違約交割是指未交割,這兩筆有做反質借,並非違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三○號刑事卷第七四頁背面),及原告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交割優惠期間為一星期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三號刑事卷第一冊第一八一頁)相符,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為聯福公司、威達公司做反質借辦理交割,並未超過原告所定一星期之交割優惠期限,是被告辯稱聯福公司及威達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下單買進美元賣出日圓等交易,並無違約交割等語,堪可採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聯福公司及威達公司之信用基礎及還款能力欠佳,被告竟
仍指示屬下行員,以其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一日各買進之美金四百四十二萬元轉定存質借,質借成數違反質借要點第二條、作業辦法貳㈡B等規定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三日第一六九號業字通告訂定之質借要點第二條規定:「質借幣別以原存單幣別為主,如欲借新台幣以外其他幣別時,借款成數依核貸當時國際外匯市場該兩種幣別兌換匯率折算之七成五為原則,最高以八成五為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幣別市場利率加年息一%計算。借款期間如因匯率變動,致借款金額折算原幣超過外匯定存單可質借成數時,應即洽借款人補徵提擔保物,或收回部分借款」(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又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三六八號業字通告公告之作業辦法貳㈡⒉B規定:「質借幣別與存單幣別不同:原則以存單金額按核貸當日本行牌告匯率依交叉匯率計算之買匯匯率折算之質借幣別現值之八成貸放。」(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依上開質借要點及作業辦法之規定,針對外匯定期存單質借之情形,於質借幣別與存單幣別不同時,為因應匯率風險,最高以八成五為限。惟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業務授權額度表於說明第二項記載「凡本行存單以存款人名義授信或以自然人名下本行存單擔保授信者,得視借戶往來實績及信用情形全額授信,並可由授權人員在上列額度外逕行辦理,不必報備...。」(參見本院卷九七頁)。而該授信業務授權額度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將說明第二項修改為「凡以本行存單或可轉讓存單擔保授信者,得視借戶往來實績及信用額度全額授信...。」(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三號刑事卷第一冊第一四八頁)。另參以當時原告另一襄理 韓玉娟 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提出之CortanOverseas公司之額度動用申請書,亦係以美金存單質借日幣,而該額度動用申請書上之額度條件下亦蓋有「超額擬以本行定存單十足擔保額度外辦理」,此有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額度動用申請書二紙可佐(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卷第二冊第十六、十七頁)。再者,該額度動用申請書上「超額擬以本行定存單十足擔保額度外辦理」等字樣係以戳章方式蓋印,足見原告當時之慣例及規定均同意有擔保額度之客戶得以定存單十足擔保買賣外幣。依此可知,額度外之借款若經同意,尚非不能以高於八成五之額度辦理借款。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指示屬下行員以美金共八百八十四萬元
定存設質,即使十足擔保,以當日匯率一美元兌換一三二日圓計,約十一億餘日圓,並不足以擔保聯福公司、威達公司於該日之合計逾十二億日圓之貸款,為超額貸款云云。然查:
①依原告另一襄理韓玉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之Newscope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額度動用申請書一紙,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CortanOvetseas公司額度動用申請書二紙觀之(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卷第二冊第九三頁、第十六、十七頁),亦係使用將以往之借款加計至本次一併計算及將原有額度與定存單總額加總計算之方式辦理,足見當時原告當時之慣例及規定均係將以往借款連同本次借款一併計算及將原有額度與定存單總額加總計算。
②聯福公司以不動產擔保取得額度美金七十萬元,尚有美金定存一百九十五萬五
千六百九十七元,加上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新增之美金定存四百四十二萬後,依據原告之授信外匯定存可全額授信下,該公司之額度及美金定存共計美金七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借款日之匯率一美元兌換一三二日圓計,共計日幣九億三千三百九十九萬二千零四元(0000000÷132=000000000)。而聯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借款日幣一億零八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加上日幣二億二千四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加上九月十八日之借款日幣五億八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共計日幣九億零八百五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在額度及定存總額內。
③威達公司以不動產擔保取得額度美金六十萬元,尚有美金定存一百四十四萬元
,加上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新增之美金定存四百四十二萬後,在外匯定存可全額授信下,該公司之額度及美金定存共計美金六百四十六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借款時之匯率一美元兌換一三二日圓計,共計日幣八億五千二百七十二萬元(0000000×132=000000000)。而威達食品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借款日幣八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加上日幣一億七千四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加上九月十八日之借款日幣五億八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共計日幣八億三千九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尚在額度及定存總額之內。
⒌呈上所述,本件貸放予聯福公司及威達公司之款項,並未逾越加計原擔保及定存
總額額度範圍,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原告制定之瘦信業務手冊第二章授信基本原則、第三章評估信用5P原則、質借要點、作業辦法、授信授權辦法之情事,自難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㈡關於第二筆押匯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依信用狀押匯慣例及原告制訂之「國際金融業務手冊」中關於出口
押匯流程之規定,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業務,作帳後應立即對開狀銀行寄出文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①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除規定提示單據之有效期限外,要求運
未就該項期間予以規定,銀行將不接受遲於裝運日後二十一日始向其提出之單據。無論如何,單據之提示,絕不得遲於信用狀之有效期限。」,有信用狀統一慣例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此係信用狀統一慣例對單據提示期限之規定,並賦予開狀銀行得不接受逾期單據之權利,準此,單據之提示只需在信用狀記載之特定期間或裝運日後二十一日內提示,原告主張依信用狀押匯慣例應立即立即寄出文件向開狀銀行提示云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該慣例,又與上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不合,自不足採。
②依原告制訂之國際金融業務手冊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出口押匯之作業程序係
由各分行收件,經審單、覆審、核准後送OBU作帳及寄單,或直接送OBU審單作帳,OBU客戶支出口押匯文件均彙總至本行繕打CoverLetter,經OBU有權簽字人簽字後,寄開狀銀行或付款銀行。(參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頁)。又原告制訂之出口業務手冊第三節出口押匯作業流程規定,為迅速求償,有時先寄單後記帳,然有時為提供良好之服務,則採先作帳後寄單之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二頁)。足見原告制訂之上開規定均無應「立即」或幾日內寄單之明確規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立即寄單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③而查,F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簽發
信用狀及船運公司提單,向原告申請押匯美金六十八萬九千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寄單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未逾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四十三條所規定提示單據之期間,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用狀押匯慣例及原告內部規定,遲延寄出第一次即F公司押匯單據云云,洵無足取。應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寄出第一次押匯單據之行為,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⒉況查,F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押匯美金六十八萬九千元,及S公
司於同年六月十日向原告押匯美金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開狀銀行拒付款之理由均非遲延寄單,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第二次押匯金額遭開狀銀行拒付一節,與被告將第一次押匯單據寄出之時間及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寄出第一次押匯單據,致其受有第二次押匯金額遭開狀銀行拒付之損失,無足憑採。其據以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第二次押匯金額,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二千二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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