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6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本件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 林姿汝 、 林文隆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7,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4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