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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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83號上訴人 張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68、106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49、5907、8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心怡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並無代為約定毒品交易地點或偕同共犯 鍾永南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縱認其確有向買受人 巴姵伶 收取價金,惟僅係短暫經手迅即脫離持有交付予鍾永南。均非屬買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成立該罪之幫助犯。乃原審竟認其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且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