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6號
107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南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世峯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茂 雄
李山嵩 鍾志明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告 張心怡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辛文炳
李佳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949、3950、3951、3952、3953、5907、848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794、1841、1856、1912、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永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峯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茂雄 犯如附表一編號7、9、11、14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9、11、1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李山嵩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張心怡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鍾志明犯如附表一編號20、21、24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0、21、24所示;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佳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文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鍾永南與林世峯、黃茂雄、李山嵩、張心怡、鍾志明均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鍾永南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先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鍾永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8、22、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永 光、 張銘仁 、 鍾志文 ,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所得(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8、22、23所示)。
㈡鍾永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10、15、1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予辛文炳、李佳瑩、簡 正雄 、鍾志明、 巴佩伶 ,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販賣所得(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10、15、17至19所示)。
㈢鍾永南與林世峯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鍾永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世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周慶芳 ,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所得(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㈣鍾永南與黃茂雄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鍾永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茂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9、11、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周慶芳、 簡正雄 、 湯詒珺 ,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所得(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9、11、14所示)。
㈤鍾永南與李山嵩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鍾永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山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簡正雄,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所得(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
㈥鍾永南與張心怡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鍾永南及張心怡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巴珮伶 ,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販賣所得(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㈦鍾永南與鍾志明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鍾永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鍾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0、2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販賣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及 李若嘉 、 潘春櫻 ,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所得(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0、21、24所示)。
二、鍾志明、張心怡、鍾永南、辛文炳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張心怡、鍾永南、辛文炳、李佳瑩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鍾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6日
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張心怡於106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段○巷○○號2樓之2室之居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鍾永南於106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段○巷○○號2樓之2室之居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李佳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晚間
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辛文炳於106年4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為偵辦鍾永南所涉毒品案件執行拘提及搜索查緝行動,由員警 陳木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搭載員警 蔡承翰 、 劉淳瑋 在鍾永南、張心怡位於屏東縣○○市○○路○段○巷○○號之居所外埋伏等候。
嗣鍾永南 於106年4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心怡,欲自其等上址居所離開,員警陳木松見狀遂將上開偵防車停放於鍾永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並由員警蔡承翰、劉淳瑋(均配戴刑警警徽及服務證)上前表明身分後,喝令鍾永南下車接受盤查。詎鍾永南因自知已遭通緝,復攜帶大量毒品在身,竟為躲避盤查而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停放於後方之警用偵防車,造成偵防車之前保險桿破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經員警劉淳瑋持警用手槍朝鍾永南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射擊,始制止鍾永南繼續駕車衝撞,並將車內之鍾永南、張心怡予以逮捕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5753、71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鍾永南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林世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林世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對照證人鍾永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林世峯有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於警詢係證稱被告林世峯曾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代其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周慶芳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係由其親自與周慶芳進行交易,前後顯然不符。又查證人鍾永南並未陳稱其於接受警詢時有何遭受脅迫或以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顯見證人鍾永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遭警方恐嚇、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復審酌證人鍾永南初於警詢時較未受有來自被告林世峯之影響、或感受被告林世峯同庭在場之壓力,是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審之證人鍾永南既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本案客觀上已無從期待證人鍾永南再為與其於警詢證述相同之證述,是證人鍾永南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具不可替代性,且其警詢時之證述較偵訊時之證述更為詳實,實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所需。綜衡上情,證人鍾永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 適格 。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世峯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鍾永南、周慶芳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鍾永南、周慶芳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證鍾永南、周慶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鍾永南
、黃茂雄、李山嵩、張心怡、鍾志明、其等之辯護人、被告辛文炳、李佳瑩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背面至33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㈣至被告林世峯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周慶芳於警詢中所為
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周慶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並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林世峯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經查:
㈠被告鍾永南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846、1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被告鍾永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40頁)。
㈡被告張心怡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1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張心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2頁)。
㈢被告鍾志明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365號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3日期滿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5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被告鍾志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66頁)。
㈣被告辛文炳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被告辛文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
㈤被告李佳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3日期滿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該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被告李佳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113頁)。
㈥由上可知,被告鍾永南、張心怡、鍾志明、辛文炳、李佳瑩
於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鍾永南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與林世峯、黃茂雄、李山嵩、張心怡、鍾志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㈠至㈦)㈠訊據被告鍾永南、鍾志明、黃茂雄、李山嵩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世峯、張心怡則矢口否認有何與鍾永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世峯辯稱:當天我是要跟鍾永南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不是去幫鍾永南送海洛因,我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被告林世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鍾永南當時係要求被告林世峯在該處等候「 東東 」,而證人鍾永南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東東」係指鍾志明,證人鍾志明亦坦承其綽號確為「東東」,故公訴意旨所認由被告林世峯交付毒品予周慶芳之交易情節僅為臆測,並無實據。且證人鍾永南於審理中已證稱其當日係由其親自交付毒品予周慶芳,自不能僅憑上開鍾永南要被告林世峯至圓環處等候「東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被告林世峯曾與鍾永南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周慶芳。況被告林世峯與鍾永南曾有過節一事,業據被告林世峯及證人鍾永南陳述一致在卷,故證人鍾永南先前對被告林世峯不利之證述實不可採,本案依卷附事證實不足認定被告林世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無罪諭知等語;被告張心怡則辯稱:當時我懷疑鍾永南與巴珮伶有曖昧,才會接聽巴珮伶打給鍾永南的電話,與巴珮伶相約見面就是為了問巴珮伶有關她與鍾永南的事情,我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該處,但沒有攜帶海洛因,也沒有跟巴珮伶收錢,只是純粹跟她講事情,是後來鍾永南到場時,巴珮伶才跟鍾永南表示要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由鍾永南拿海洛因給巴珮伶,並向巴珮伶收取1,000元云云;被告張心怡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張心怡與巴珮伶之對話,係被告張心怡因懷疑巴珮伶與鍾永南間有曖昧關係,藉故讓巴珮伶停留原地以便前往該處與其理論而為,鍾永南則另行騎乘機車前往阻止被告張心怡,上開情節已經證人鍾永南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亦與被告張心怡所辯一致。且依卷內資料可知,鍾永南本案販賣毒品共多達24次,以被告張心怡與鍾永南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倘被告張心怡確與鍾永南共同販賣海洛因,其當不僅有此次販毒行為,然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據,被告張心怡僅有此次接聽鍾永南電話之紀錄,其否有與鍾永南共同販賣毒品,實非無疑。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倘若被告張心怡與鍾永南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已有犯意聯絡,於鍾永南在第一通通聯中已與巴珮伶約好交易地點之情形下,被告張心怡應不必再次詢問巴珮伶約定之交易地點為何。從而,被告張心怡所辯實非無據,不能僅依證人巴珮伶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張心怡犯罪等語。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永南、鍾志明、黃茂雄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李山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0至24、113至116頁;警卷二第16至27、54至58、178至179頁;偵卷二第70至71、121至122頁;偵卷三第212至215、228至229頁;偵卷四第46至47、92至97頁;偵卷五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164頁至該頁背面、363頁至該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至128頁背面),核與證人巴珮伶、鍾志文、 邱永光 、鍾志明、李佳瑩、湯詒珺、李若嘉、潘春櫻、張銘仁、簡正雄於偵訊中所述及證人周慶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七第130至131、156至157、173至174頁;偵卷一第164頁;偵卷六第6至7頁;偵卷三35至36、75至76、82至83、
104至105、127至129、157至159頁;本院卷二第184頁背面至190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69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9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搜索照片10幀、106年4月14日蒐證照片3幀在卷 可佐 (見警卷一第150至161、163至167、170至172、
174至178頁;偵卷二第89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偵卷四第81至82頁;警卷二第32頁),另有被告鍾永南及張心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巴珮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志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永光持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鍾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辛文炳及李佳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鍾永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銘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湯詒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慶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正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世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茂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鍾永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若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正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七第72至88頁;偵卷一第125至126、140頁;警卷三第27至28頁;警卷二第29至31頁背面、33至35、59至61、67頁背面),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2、4、5、7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㈢被告林世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林世峯所持用,其於如附
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時間,曾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內容,並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偵卷四第23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小組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30頁至該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周慶芳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後,於106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之圓環(下稱 神農 東 路圓環 )附近,向1名騎乘機車到場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慶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使用的,106年3月1日監聽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南仔」的聲音,當天早上鍾永南問我要不要購買毒品,我答應後,他就打電話跟我約在神農東路交易,他說會叫一個騎機車的人拿給我,後來大概在當天中午12點我才遇到那個送毒品來給我的人,他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是買1,5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我是開貨車,那個人騎車到我車窗旁,我就搖下窗戶跟他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127至12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使用0000000000這支門號向鍾永南買過海洛因;(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在警察局說的「南仔」是指鍾永南,我跟他約○○○鄉○○○路要買毒品,那次有交易成功,前來交付毒品給我的男子我不認識,對方是一個人騎摩托車前來,我沒有注意他的年紀,因為他戴帽子及口罩,我無法指認,如果是鍾永南來我就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背面),觀其上開所證內容,就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聯繫經過及實際交付毒品者為鍾永南之外之人等情,所述均屬一致,並無顯然前後不符而不可採信之情,且證人周慶芳上開所證內容,核與其及鍾永南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對話內容中,鍾永南詢問周慶芳是否已前往神農東路後,即向其表示:「我朋友在那邊啊」、「他一個人騎機車,在神農東路」等語之聯繫情節大致相符,足徵鍾永南確係委由他人前往神農東路圓環與周慶芳進行交易,證人周慶芳所證實屬有據,可以採信。
⒊就106年3月1日係由何人代鍾永南前往神農東路圓環附近
與周慶芳進行毒品交易乙情,證人鍾永南於警詢中陳稱:(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交代林世峯拿海洛因賣給綽號「東東」的鍾志明及圓環那個等語(見警卷二第18至1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與林世峯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周慶芳等語(見偵卷三第
214頁),而均稱該次係由林世峯前往與周慶芳交易,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鍾永南先於
106年3月1日上午11時20分24秒撥打電話予林世峯並向其表示「跟你說人在神農東路啊…」、「…你在東路不要跑啊…」等語,經林世峯答稱「對我在東路」、「我在東路」後,鍾永南旋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30秒再撥打電話予周慶芳,並稱「你有去神農東路嗎?」、「你在西路還是東路看清楚」、「你開貨車嗎?我朋友在那邊啊」、「他一個人騎機車,在神農東路」,復以「你去 神農路 進去圓環你知道嗎?」、「你現在過去圓環那邊不要再走了」等語要求周慶芳前往神農東路圓環,再立刻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57秒撥打電話向林世峯表示「跟你說啊,現在去圓環那啊…」等語,由上開聯繫過程可知,鍾永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先後撥打電話與林世峯及周慶芳聯繫之時間十分密接,幾無間斷,且於確定林世峯所在位置為神農東路無誤後,旋即詢問周慶芳是否亦在該處,並表示其一名友人亦獨自騎乘機車前往,復進一步指示周慶芳至神農東路圓環處等候,再立刻撥打電話要求林世峯前往上開圓環,足徵鍾永南確係透過前開聯繫促使周慶芳、林世峯於神農東路圓環處見面交易無訛。再佐以被告林世峯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分別自承其於106年3月間,確曾經為鍾永南送海洛因給藥腳;及曾於神農東路圓環看見1台貨車等語(見警卷二第16頁;偵卷四第23頁),足認證人鍾永南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之證述,應屬真實。
⒋證人鍾永南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我是自己前往與周慶
芳進行交易,之前我會那樣說,是因為林世峯欠我很多錢,我們之間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背面),然此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由被告林世峯出面交易之情節顯然迥異,要難遽採。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要與證人周慶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在神農東路圓環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人並非鍾永南,而係一名其不認識之男子乙情並不相符(見偵卷三第128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背面至186頁)。況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鍾永南與周慶芳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鍾永南自始至終均未曾向周慶芳表示其將自行前往交易,而係向在該處等待進行毒品交易之周慶芳告以:「我朋友在那邊啊」、「他一個人騎機車,在神農東路」等語,顯見鍾永南實係委由他人前往神農東路圓環與周慶芳進行毒品交易甚明,鍾永南於本院審理中改證上詞,應係為袒護被告林世峯所為,要非可採。
⒌被告林世峯雖辯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時間與
鍾永南聯繫並前往神農東路,係為向鍾永南購買海洛因,鍾永南則指示其與綽號「東東」之鍾志明進行交易云云,然若被告林世峯所辯上情屬實,則鍾永南與其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通話中既已提及「你在路口東東,我叫他去神農路五分鐘。他會從那經過,你在那等他,向他招手」等語,鍾永南大可讓被告林世峯於原地等待「東東」前往該處與其交易即可,實無再密集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電話而居中協調、指示被告林世峯及周慶芳二人另行前往神農東路圓環處會合之必要,被告林世峯辯稱其僅係向鍾永南購毒之購毒者而非代鍾永南交付海洛因之人云云,顯與譯文內容不合,實難採信。再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鍾永南於指示被告林世峯前往神農東路圓環後,復繼續向其表示「東東他沒打電話了。你去圓環那後,神農東路橋下啊。東東啊。等等我過去找你。」等語,似要求被告林世峯於前往周慶芳所在之神農東路圓環後,需再轉往神農東路橋下處與「東東」見面,此情亦與鍾永南稍早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通話中提及曾要被告林世峯在路口等候「東東」等語相合,更足徵鍾永南於警詢中所陳當日係委由被告林世峯出面分別與「圓環那個」及「東東」進行交易等語,實值採信。此外,證人鍾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林世峯的電話,也不認識周慶芳,106年3月1日我應該沒有在神農東路等林世峯,我有與鍾永南一起販賣毒品,但是鍾永南沒有透過林世峯找我拿毒品去賣給別人,也沒有叫林世峯跟我拿過毒品或要我拿毒品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背面至321頁),亦與被告林世峯辯稱當日係透過「東東」即鍾志明向鍾永南購買毒品等情不符,不足採為對被告林世峯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周慶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表示其不認識於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與其交易海洛因之人,且該人當時佩戴帽子及口罩,故無法指認該人為何人(見偵卷三第
128頁;本院卷二第186頁),衡酌證人周慶芳與被告林世峯確不相識(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其僅因上開交易與被告林世峯短暫互動,是縱其未能當庭指認被告林世峯是否為當時與其交易之人,仍無法以之為對被告林世峯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⒎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聯繫經過以觀,被告林世峯當日
顯然並非僅係為了向鍾永南購買毒品而前往神農東路圓環,足認於106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神農東路圓環代鍾永南交付海洛因予周慶芳之人即為被告林世峯無訛,被告林世峯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周慶芳,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後轉交鍾永南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張心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⒈巴珮伶於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永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內容,及與接聽鍾永南上開門號之張心怡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心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核與證人鍾永南、巴珮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該頁背面、
337頁背面至338頁),並有巴珮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七第83頁背面至84頁),先堪認定。
⒉鍾永南、張心怡與巴珮伶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
內容後不久,即一同騎乘機車前往神農東路圓環,巴珮伶於該處將1,000元之價金交付予張心怡後,再由鍾永南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巴珮伶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巴珮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6年3月8日早上我在神農路的圓環那邊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打電話給鍾永南時是一名女子接的,她說她是鍾永南的老婆張心怡,交易毒品時是鍾永南和他老婆一起來交易,是鍾永南拿海洛因給我,我錢拿給張心怡等語(見偵卷七第13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是我跟鍾永南的對話,第二通、第三通是張心怡打給我,這三通電話是我與鍾永南、張心怡在約地方,問他們我要去哪裡等他們交易海洛因,我跟鍾永南約在長治交流道那邊的圓環,神農路附近,那天鍾永南跟張心怡兩個人一起騎一台車到神農路圓環找我,我跟鍾永南買1,000元的海洛因,錢是交給張心怡,然後鍾永南才拿毒品給我,他們兩個到場後鍾永南問我是誰講他的壞話,我有講給他聽,他跟我講完話之後把毒品拿給我,我就開車離開了,我會把錢交給張心怡,是因為我跟鍾永南一直在對質到底誰說他的壞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核其所證內容前後一致,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相符,被告張心怡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與巴珮伶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聯繫後曾前往與巴珮伶見面,並看見鍾永南交付海洛因與巴珮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該頁背面),均足徵證人巴珮伶所證要屬真實,實值採信。
⒊被告張心怡雖辯稱:當時我懷疑鍾永南與巴珮伶間有曖昧關
係,巴珮伶打電話過來,鍾永南都不會接,我才把電話接起來並約巴珮伶在外面對質,當天我是自己騎乘機車前往,兩三分鐘後鍾永南也騎乘機車到場,我沒有帶海洛因過去,也沒有向巴珮伶收錢,只是單純去跟她講事情云云,證人鍾永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張心怡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有因為巴珮伶的事情吵過架,因為張心怡懷疑我跟巴珮伶交往;當天我從廁所出來時只知道張心怡有幫我接電話,但不知道她們講了什麼,後來我騎車前往與巴珮伶約定見面之地點時看到張心怡離開,就問巴珮伶為何張心怡會過來,結果她們兩個是在吵架,張心怡說她是因為懷疑我跟巴珮伶交往才過去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背面至287頁背面),然被告張心怡、證人鍾永南上開所述,與證人巴珮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張心怡沒有怎麼講到話,當天好像一直都是我跟鍾永南在講話,講完後就進行交易,張心怡沒有提及或質疑我跟鍾永南之間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並不相符,顯難輕信。且依鍾永南與巴珮伶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巴珮伶當日撥打電話予鍾永南時,鍾永南係先詢問巴珮伶為何人,於巴珮伶回稱:「我開白色轎車那個」後,鍾永南始回答「好久不見」等語,可見鍾永南並不知悉巴珮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且其等對話之內容亦難認鍾永南與巴珮伶間關係熟識或有何特殊之情誼,更未時常見面、聯繫,從而,被告張心怡辯稱其認為鍾永南與巴珮伶間有曖昧關係,並曾因此事與鍾永南爭吵,鍾永南因而不願接聽巴珮伶撥打之電話,其始會代為接聽並假借交易海洛因之名義與巴珮伶對話等情,應非事實,不足採信,證人鍾永南上開所證,亦係基於其與張心怡為情侶關係所為之迴護之詞,要非可採。
⒋證人巴珮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鍾永南及張心怡於庭前曾分
別致電要求其為有利於被告張心怡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4
0頁),並提出相關電話錄音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通話錄音結果略以:鍾永南先於108年4月20日致電巴珮伶,要求巴珮伶與其當面討論開庭時應如何陳述,嗣又於同年5月6日再次致電巴珮伶,並具體指示其於審理中證稱本案係因張心怡誤認其與鍾永南間有曖昧關係,遭張心怡甩巴掌,才會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張心怡之陳述,事實上張心怡當時僅到場與其交談後隨即離開,沒有交付任何物品,而係由鍾永南單獨與其進行交易及收取價金等語,更向巴珮伶表示「這樣說不會害你,開庭這樣說,然後張心怡會給你紅包…給我拜託一下好嗎?…你要這樣說,你聽懂嗎?大約妳這麼樣說,拜託一下啊」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背面)。被告張心怡亦於108年5月10日致電巴珮伶,表示其將致贈紅包予巴珮伶,要求巴珮伶於本院審理期日提早到庭,以便當面告知巴珮伶相關陳述細節,復進一步向巴珮伶表示「…庭上一定會問妳為何是我收的錢?對不對?妳要說因為當時我罵妳,妳不爽,事實妳也記錯了, 阿南 仔是載別人,不是載我, 阿南仔 當時交了很多女朋友,不是載我,所以我打電話給妳時,妳說我認識妳,但是到那地方時,妳說我認錯人了。妳可以跟警察說,當初她誤會我有男朋友,見面時就罵我了,還打我,所以我不爽,事實當時我也記錯人了,因為阿南仔曾經載過別的女生,那女生我曾經見過,但不知道是誰,妳聽懂了嗎?」、「…法官一定會問為何妳在警察局說錢是張心怡收的,但是現在卻翻供?妳就要說,因為當初那天張心怡到現場時,是她一直誤會我跟鍾永南怎麼樣,見面就罵我了,還甩我一巴掌,很不爽,所以我故意要這樣說的。妳這樣說他們不會判妳偽證的,妳不用擔心」、「還有,張心怡跟鍾永南有無一起騎車跟你載過,妳說沒有,那時候我會這樣說,是因為她打我,我生氣。阿南 載仔 之前載過很多女朋友,唯獨沒有載過張心怡,是妳記錯了,阿南仔他自己也要這樣說,因為他有載過很多女朋友,是妳自己記錯了。你就說事實上我這樣害人家,我也不想這樣害人家,所以事實上是她那天打我,說我跟她男朋友在一起,我不爽,他們一人騎一台車,那天在圓環的時候,電話是張心怡接的沒有錯,但她沒有帶筆來也沒有帶筷子來,也沒有拿毒品過來,也沒有跟我拿錢」、「我跟阿南仔也會這樣說」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背面至343頁),而均要求巴珮伶於本院審理時改為有利於被告張心怡之陳述,然由被告張心怡、鍾永南一再就本案交易前後過程及相關緣由指示巴珮伶應如何陳述,甚至表示將因而致贈紅包予巴珮伶等情,實更足徵被告張心怡上開所辯情節純屬虛構,無以採信。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心怡辯護稱:本案鍾永南被訴販賣毒品多
達24次,然被告張心怡僅有此次為鍾永南接聽電話,可見被告張心怡並未與鍾永南共同販賣毒品,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張心怡對巴珮伶與鍾永南約定交易之地點並不知悉,足認被告張心怡與鍾永南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被告張心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知悉巴珮伶與鍾永南聯繫之目的係為向鍾永南購買海洛因(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再細觀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張心怡先自稱係「剛剛你打電話那個老婆」,復向巴珮伶表示:「他現在出去了,請問我要去哪裡找你」、「他講的我不知道只好再問你一下,不好意思」、「…因為它(他)不再(在)我身邊啦,他跑另個地方」等語,顯見被告張心怡與巴珮伶聯繫前已然知悉鍾永南業與巴珮伶約定交易地點,並係代替鍾永南前往該處與巴珮伶進行交易,是被告張心怡與鍾永南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巴珮伶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張心怡與鍾永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多寡,與其有無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並無必然關聯,辯護人遽以鍾永南被訴24次販賣毒品犯行中僅有此次與被告張心怡共同販賣乙情,推論被告張心怡並未與鍾永南共同販賣毒品,難認有理。
⒍綜上所述,證人巴珮伶上開所證前後一致且與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相合,當值採信。被告張心怡所辯上情及證人鍾永南所為有利被告張心怡之證述,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張心怡與鍾永南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巴珮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之更正及補充⒈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6(即106年度偵字第5907號等起
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記載為「106年3月
8日8時40分許」,然被告張心怡與巴珮伶當日應係於上午
9時58分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內容後始見面交易,再參酌被告張心怡於上開通話中所稱其再5分鐘便可抵達約地點等情,應認其等實際交易時間為「106年3月8日上午
9時58分許連繫後不久」,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⒉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4(即106年度偵字第8481號起訴
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記載為「106年4月14日15時40分許」,惟證人李若嘉、潘春櫻於偵訊時一致陳稱當日交易時間為中午12時50分許(見偵卷三第76、83頁),公訴意旨就此應有誤載,爰予更正。
⒊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即106年度偵字第5907號等起
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僅記載為「106年2月18日10時許」,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鍾永南於上開日期與邱永光最後聯繫販毒事宜之時間為「106年2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有被告鍾永南與邱永光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七第73頁),應認被告鍾永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前揭最後聯繫時間後不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⒋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即106年度偵字第5907號
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僅分別記載為「106年2月21日20時許」、「106年3月6日20時許」、「106年3月8日21時許」,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鍾永南於上開日期與辛文炳、李佳瑩最後聯繫販毒事宜之時間分別為「106年2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106年
3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106年3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有被告鍾永南與辛文炳、李佳瑩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三第27頁至該頁背面),應認被告鍾永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前揭最後聯繫時間後不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⒌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5(即106年度偵字第5907號等起
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僅記載為「106年3月4日13時許」,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鍾永南於10
6年3月4日與鍾志明聯繫販毒事宜之為下午1時50分許,有被告鍾永南與鍾志明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七第81頁背面),應認被告鍾永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聯繫後不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⒍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2、23(即106年度偵字第5907號
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記載為「106年4月7日20時許」及「106年4月14日13時許」,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鍾永南於106年4月7日及同年月14日與鍾志文聯繫販毒事宜之時間分別為晚間8時16分許及下午1時15分許,有上開被告鍾永南與鍾志文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七第151頁至該頁背面),應認被告鍾永南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
106年4月7日晚間8時16分許聯繫後不久」及「106年4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聯繫後不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
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鍾永南、林世峯、黃茂雄、李山嵩、張心怡、鍾志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向購毒者收取價金,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鍾永南、林世峯、黃茂雄、李山嵩、張心怡、鍾志明自甘承受重典,分別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其等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再參酌被告鍾志明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幫鍾永南交易毒品後再跟鍾永南拿毒品的時候,他有明顯比平常拿多一些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被告黃茂雄、李山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稱其等將收取之購毒價金轉交鍾永南後,鍾永南會提供海洛因予其等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該頁背面),是被告鍾永南與林世峯、黃茂雄、李山嵩、張心怡、鍾志明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永南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鍾永南與被告林世峯、黃茂雄、李山嵩、張心怡、鍾志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永南、張心怡、辛文炳、李佳瑩、鍾志明施用毒品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永南、張心怡、辛文炳、李佳
瑩、鍾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至164頁、212頁背面至213頁),並有被告鍾永南於
106年4月26日晚間6時許經採尿送驗之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6231)各1份(見偵卷二第148至179頁);被告張心怡於106年4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經採尿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0623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各1份(見警卷四第15至17頁);被告辛文炳於106年4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經採尿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
6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各1份(見偵卷八第3頁;警卷三第31頁);被告李佳瑩於106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採尿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各1份(見偵卷九第3頁;警卷五第31頁);被告鍾志明於106年4月26日晚間6時20分許經採尿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06232)各1份(見警卷六第14、15、17頁),並有本院
106年度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06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五第14至17頁;偵卷十第35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10、11、13至15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
6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㈡綜上,被告鍾永南與張心怡、辛文炳、李佳瑩及鍾志明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鍾永南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永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使用警械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車損照片5幀(見偵卷一第220至226頁;偵卷二第17至39頁;警卷七第42頁上方、43、44頁),足徵被告鍾永南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鍾永南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鍾永南如附表一編號1、8、22、23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邱永光、張銘仁、鍾志文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3、5至7、9至21、2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辛文炳及李佳瑩、周慶芳、簡正雄、湯詒珺、鍾志明、巴珮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李若嘉及潘春櫻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文炳及李佳瑩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駕車衝撞警用偵防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各次販賣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為販賣或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林世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周慶芳之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黃茂雄如附表一編號7、9、11、14所示販賣海洛因
予周慶芳、簡正雄、湯詒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李山嵩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簡正雄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核被告張心怡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巴珮伶之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核被告鍾志明如附表一編號20、21、2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李若嘉及潘春櫻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販賣及施用海洛因前,為販賣或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核被告李佳瑩如事實欄二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⒏核被告辛文炳如事實欄二㈤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鍾永南與林世峯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鍾永
南與黃茂雄就如附表一編號7、9、11、1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鍾永南與李山嵩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鍾永南與張心怡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鍾永南與鍾志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0、21、24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鍾永南如附表一編號2、4之所為,各係以一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金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之所為,則係以一倒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鍾永南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20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1罪間;被告黃茂雄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間;被告李山嵩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被告張心怡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被告鍾志明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間;被告辛文炳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之說明①被告鍾永南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①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②案);及以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③案);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
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①至④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1年4月又25日,於10
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②被告林世峯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①案);以98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②案);及以98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③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④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⑤案);及以99年度訴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⑥案),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第①至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第⑤、⑥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③被告黃茂雄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馬簡字第20號、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馬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8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④被告李山嵩前於97、98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
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
4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⑤被告李佳瑩前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9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以10
0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接續執行後,於
102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⑥被告辛文炳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案);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②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③案),前開第①、③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②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⑦被告鍾永南、林世峯、黃茂雄、李山嵩、李佳瑩、辛文炳前
揭受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至40、67至113頁;本院卷二第40至71、86至109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鍾永南、林世峯、黃茂雄、李山嵩、李佳瑩、辛文炳先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分別違犯之施用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毒品犯罪,其等不思悔改而再犯相類之罪,且被告鍾永南林世峯、黃茂雄、李山嵩甚至更犯惡性更加重大之販賣毒品罪;被告鍾永南復因自知涉及毒品犯罪,為躲避追查而駕車衝撞警用偵防車,足認被告鍾永南、林世峯、黃茂雄、李山嵩、李佳瑩、辛文炳均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除被告鍾永南、林世峯、黃茂雄、李山嵩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被告鍾永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鍾永南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茂雄就如附表一編號7、9、11、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山嵩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鍾志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0、21、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鍾永南就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茂雄、李山嵩、鍾志明就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俱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10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參照)。被告鍾永南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上手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哥喔」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大胖子」等人,然經警循線偵辦後發現上開被告鍾永南所稱綽號「大胖子」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為被告鍾永南本人所持用,綽號「阿哥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已無通話內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10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353700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故本案並未依被告鍾永南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⒋查被告鍾永南如附表一編號2至5至7、9至21、24所示販
賣海洛因予辛文炳及李佳瑩、周慶芳、簡正雄、湯詒珺、鍾志明、巴珮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李若嘉及潘春櫻之所為,交易對象共13人;被告林世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與被告鍾永南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周慶芳之所為、被告李山嵩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與被告鍾永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簡正雄之所為及被告張心怡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與被告鍾永南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巴珮伶之所為,交易對象均僅其中1人;被告黃茂雄就如附表一編號7、9、11、14所示與被告鍾永南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周慶芳、簡正雄、湯詒珺之所為,交易對象則僅其中3人;被告鍾志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0、21、24所示與被告鍾永南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及李若嘉及潘春櫻所為,交易對象亦僅其中4人,參酌被告林世峯、黃茂雄、李山嵩、張心怡、鍾志明均係受鍾永南之指示而參與,且各次交易金額非鉅,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亦有限,再就被告鍾永南整體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共20次、價量亦僅數百至數千元不等,足見被告鍾永南、林世峯、黃茂雄、李山嵩、張心怡、鍾志明主觀上應尚無大量販賣、散布海洛因之意圖,茲綜合考量被告鍾永南等人上開犯罪情節及主觀之惡性,顯與大盤毒梟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即使被告鍾永南、黃茂雄、李山嵩、鍾志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依前揭減刑之規定就被告鍾永南、黃茂雄、李山嵩、鍾志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將使其等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遑論被告林世峯、張心怡若未減輕其刑,將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宣告,對其等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等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鍾永南、林世峯、黃茂雄、李山嵩、張心怡、鍾志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皆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鍾永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已無量處最低刑度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⒌被告鍾永南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世峯、
黃茂雄、李山嵩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就被告鍾永南、黃茂雄、李山嵩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鍾志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鍾永南、林世峯、黃茂雄、李山嵩、張心怡
、鍾志明販賣毒品牟利,動機非善,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不可取;被告鍾永南為躲避查緝,竟開車衝撞警用偵防車,造成公務執行遭受阻礙並升高執法人員人身安全風險,更值非難;被告鍾永南、張心怡、辛文炳、李佳瑩、鍾志明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身健康等情;復衡酌被告鍾永南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居於聯繫、指揮之主導地位,被告林世峯、黃茂雄、李山嵩、張心怡、鍾志明則均受被告鍾永南之指揮前往交易,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交易金額則均交予被告鍾永南,參與程度較低,亦無因此實際獲有利得;並考量被告鍾永南、張心怡、李佳瑩、張心怡、鍾志明就施用毒品犯行始終坦承犯罪,被告鍾永南就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於本院審理中亦終能坦承犯罪;被告鍾永南、黃茂雄、李山嵩、鍾志明雖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然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爰不再就其此部分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重複評價;被告張心怡、林世峯則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張心怡更為脫免罪行而要求證人巴珮伶為不實陳述,態度非佳;兼審之被告鍾永南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於家中協助種植香蕉、檳榔;被告張心怡自陳學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餐飲工作、與前夫同住並育有三名成年子女;被告鍾志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以存款維生、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辛文炳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前從事電子業、與妻子及9歲女兒同住;被告李佳瑩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看護工作、與婆婆及女兒同住;被告黃茂雄自陳學歷為答國中肄業、前從事貨運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林世峯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粉刷及彩繪工作、已離婚,與9歲女兒同住;被告李山嵩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鍾永南、黃茂雄、李山嵩、張心怡、鍾志明、辛文炳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將超過被告鍾永南、黃茂雄、李山嵩、張心怡、鍾志明、辛文炳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就被告鍾永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宣告刑,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就被告黃茂雄如附表一編號7、9、11、1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被告李山嵩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被告張心怡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被告鍾志明如附表一編號20、21、2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均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欄第三至六、八項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59包(含包裝袋59只,驗
餘淨重共計24.09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只,驗餘淨重共計21.984公克)均為被告鍾永南所有,且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者等情,業經被告鍾永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難與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鍾永南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106年4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及106年4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上開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被告鍾永南與否,於其前揭最末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各如附表一編號
19、23所示)。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驗
餘淨重共計3.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驗餘淨重共計18.527公克),均為被告辛文炳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餘者等情,業據被告辛文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是上開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被告辛文炳與否,分別於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鍾永南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5至18、20至23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物,已如前述,自屬被告鍾永南所有供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5、15至18、20至23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鍾永南如附表一編號1至5、15至18、20至23所示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張心怡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鍾志明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亦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鍾志明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物,已如前述,自屬被告鍾志明所有供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
20、21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鍾志明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鍾永南如附表一編號
20、2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鍾志明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上開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上開行動電話自非屬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無庸於其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黃茂雄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且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9、11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物,已如前述,自屬被告黃茂雄所有供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7、9、11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茂雄如附表一編號7、9、11所示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鍾永南如附表一編號7、9、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黃茂雄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上開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上開行動電話自非屬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無庸於其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⒌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鍾永南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2、14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物;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則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3、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物,均如前述,自均屬被告鍾永南所有供其實行各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2、14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3、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世峯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茂雄如附表一編號7、9、11、1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李山崧 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鍾志明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亦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⒍未扣案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
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林世峯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李山嵩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物,已如前述,分屬被告林世峯、李山嵩所有供其實行各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世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李山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鍾永南如附表一編號6、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亦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山嵩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上開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上開行動電話自非屬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無庸於其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3台,均為被告鍾永南
所有,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鍾永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世峯、黃茂雄、李山嵩、張心怡、鍾志明所犯各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宣告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鍾永南所有,供其預
備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
11、13至15所示之物,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10所示之物,則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於被告鍾永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就如附表三編號3、11、13至15所示之物,於被告鍾永南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就如附表三編號3、10所示之物,於被告鍾永南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⒐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文炳所有,其中如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四編號3、5、6所示之物,則為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使用之物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四編號2、3、5、6所示之物,於被告辛文炳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就如附表四編號3、
5、6所示之物,併於被告辛文炳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⒉查被告鍾永南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後,均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對價,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該等交易金額自屬被告鍾永南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鍾永南各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而本案經警於106年4月26日下午1時5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巷○○號前搜索扣得現金7,500元,及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址2樓2室內搜索扣得現金4,50
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可按(見警卷七第22至32、35至39頁),被告鍾永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中5千元為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扣案其餘7,000元現金亦為被告鍾永南販賣毒品所得,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修正後刑法沒收之宗旨在於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扣案之現金均屬被告鍾永南之犯罪所得,並分別於其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自時間最晚之犯罪行為向前倒扣計算之,即附表一編號4、5、12、13、17至24所示),其餘不足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經查,被告黃茂雄、李山嵩、鍾志明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均已轉交被告鍾永南等情,業據被告黃茂雄、李山嵩、鍾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該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且被告鍾永南就其與被告林世峯、黃茂雄、李山嵩、張心怡、鍾志明等人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6、7、9、11至14、16、20、21、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均有取得價金,業據其自陳在卷,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林世峯、黃茂雄、李山嵩、張心怡、鍾志明並未因與被告鍾永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等另行沒收犯罪所得。
⒋被告張心怡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針筒1
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及被告李佳瑩如事實欄二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均未扣案,且據被告張心怡、李佳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經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該頁背面);被告鍾志明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針筒1支亦未經扣案,衡情上開物品應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
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各該犯罪行為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1│邱永光│106年2月│邱永光位│邱永光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鍾永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即106││18日上午│於屏東縣│鍾永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年度偵字││10時7分│長 治鄉 香│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鍾│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第5907號││許聯繫後│揚路172│永南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等起訴書││不久│號之住處│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永│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下稱59│││外│光,並向邱永光收取現金500元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07號起訴││││完成交易。│徵其價額。││書)附表│││││││編號7】││││││├────┼───┼────┼────┼───────────────┼───────────────┤│2│辛文炳│106年2月│屏東縣長│辛文炳、李佳瑩以其等所持用之門│鍾永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5907│李佳瑩│21日晚間│治鄉某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號起訴書││8時許33│地公廟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附表編號││分許連繫││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鍾永南於│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9】││後不久││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不詳,價格各為5,500元之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非他命及海洛因予辛文炳及李佳瑩│,追徵其價額。││││││,並向其等收取現金11,000元而完│││││││成交易。││├────┼───┼────┼────┼───────────────┼───────────────┤│3│辛文炳│106年3月│屏東縣長│李佳瑩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鍾永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5907│李佳瑩│6日晚間│治鄉 崇華 │13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捌年。││號起訴書││8時25分│國小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附表編號││許聯繫後│(前 高鳳 │易事宜後,由鍾永南於左列時間,│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0】││不久│科技學院│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前)│因予辛文炳及李佳瑩,並向其等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取現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4│辛文炳│106年3月│屏東縣長│李佳瑩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鍾永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5907│李佳瑩│8日晚間│治鄉崇華│13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號起訴書││9時30分│國小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附表編號││許聯繫後│(前高鳳│易事宜後,由鍾永南於左列時間,│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11】││不久│科技學院│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不詳,價格│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前)│各為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海│萬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洛因予辛文炳及李佳瑩,並向其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收取現金11,000元而完成交易。│價額。│├────┼───┼────┼────┼───────────────┼───────────────┤│5│辛文炳│106年4月│屏東縣長│辛文炳、李佳瑩以其等所持用之門│鍾永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5907│李佳瑩│9日晚間│治鄉某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處有期徒刑捌年。││號起訴書││8時許│之「十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附表編號│││庄餐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鍾永南於│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12】│││前│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均沒收之。││││││不詳之海洛因予辛文炳及李佳瑩,│││││││並向其等收取現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6│周慶芳│106年3月│屏東縣長│周慶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鍾永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106││1日中午│治 鄉神農 │95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年偵字第││12時許│路之圓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8481號起││││易事宜後,鍾永南再以上開門號與│,均沒收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訴書(下││││林世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號及0九七九八││稱8481號││││動電話連繫,由林世峯於左列時間│九八0五三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起訴書)││││,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海│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附表編號││││洛因予周慶芳,並向周慶芳收取現│,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金1,500元後轉交鍾永南而完成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易。│額。││││││├───────────────┤││││││林世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八三0一│││││││四0四九號及000000000│││││││三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周慶芳│106年3月│屏東縣長│周慶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鍾永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8481││3日下午│治鄉神農│95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號起訴書││3時30分│路之圓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許││易事宜後,鍾永南再以上開門號與│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4】││││黃茂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號SIM卡壹││││││動電話聯繫,由黃茂雄於左列時間│張),均沒收之;未扣案插用門號││││││,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海│0000000000號SIM卡之││││││洛因予周慶芳,並向周慶芳收取現│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金1,500元後轉交鍾永南而完成交│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黃茂雄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張銘仁│106年3月│高雄市前│張銘仁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鍾永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即8481││1日下午│金區中正│50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號起訴書││4時許│路與自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路口│易事宜後,由鍾永南於左列時間,│,均沒收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1】││││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安非他命予張銘仁,並向張銘仁收│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取現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9│簡正雄│106年3月│屏東縣長│簡正雄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鍾永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8481││3日上午│治鄉長治│90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號起訴書││9時30分│交流道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許│之全家便│易事宜後,鍾永南再以上開門號與│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6】│││利超商外│黃茂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號SIM卡壹││││││動電話連繫,由黃茂雄於左列時間│張),均沒收之;未扣案插用門號││││││,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海│0000000000號SIM卡之││││││洛因命予簡正雄,並向簡正雄收取│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現金900元後轉交鍾永南而完成交│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黃茂雄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簡正雄│106年3月│屏東縣鹽│簡正雄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鍾永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8481││4日上午│埔鄉 大仁 │90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號起訴書││10時30分│技術學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許│外│易事宜後,由鍾永南於左列時間,│,均沒收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7】││││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因命予簡正雄,並向簡正雄收取現│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1│簡正雄│106年3月│屏東縣長│簡正雄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鍾永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8481││5日中午│治鄉神農│90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號起訴書││12時30分│路之圓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許││易事宜後,鍾永南再以上開門號與│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8】││││黃茂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SIM卡壹││││││話連繫,由黃茂雄於左列時間,在│張),均沒收之;未扣案插用門號││││││左列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0000000000號SIM卡之││││││命予簡正雄,並向簡正雄收取現金│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500元後轉交鍾永南而完成交易。│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黃茂雄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簡正雄│106年3月│屏東縣長│簡正雄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鍾永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8481││27日中午│治鄉某址│47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號起訴書││12時45分│之崙上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許│一便利超│易事宜後,鍾永南再以上開門號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9】│││商外│李山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八三0一││││││動電話連繫,由李山嵩於左列時間│四0四九號及門號0000000││││││,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海│六八七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洛因命予簡正雄,並向簡正雄收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現金500元後轉交鍾永南而完成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易。│額。││││││├───────────────┤││││││李山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八三0一│││││││四0四九號及000000000│││││││七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3│簡正雄│106年4月│屏東縣長│簡正雄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鍾永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8481││7日下午│治鄉某址│90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號起訴書││5時50分│之崙上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許│一超商外│交易事宜後,鍾永南再以不詳方式│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10】││││指示李山嵩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七0二八││││││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命予簡│七三0六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正雄,並向簡正雄收取現金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後轉交鍾永南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山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七0二八│││││││七三0六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湯詒珺│106年3月│屏東縣長│湯詒珺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鍾永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8481││5日10時│治鄉神農│90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號起訴書││5分許│路之圓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易事宜後,鍾永南再以不詳方式指│,均沒收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2】││││示黃茂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命予湯詒│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珺,並向湯詒珺收取現金3,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轉交鍾永南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黃茂雄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八三0一│││││││四0四九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鍾志明│106年3月│屏東縣長│鍾志明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鍾永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5907││4日下午│治鄉神農│07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號起訴書││1時50分│路之圓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附表編號││許││易事宜後,由鍾永南於左列時間,│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因予鍾志明,並向鍾志明收取現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500元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16│巴珮伶│106年3月│屏東縣長│巴珮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鍾永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5907││8日上午│治鄉神農│63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張心怡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號起訴書││9時58分│路圓環附│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附表編號││許連繫後│近│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鍾永南、張心│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不久││怡兩人於左列時間,共同前往在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列地點,由鍾永南交付數量不詳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海洛因予巴珮伶,並由張心怡向巴│徵其價額。││││││珮伶收取現金1,000元後轉交鍾永├───────────────┤│││││南而完成交易。│張心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7│巴珮伶│106年3月│屏東縣長│巴珮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鍾永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5907││11日上午│治鄉神農│63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號起訴書││10時30分│西路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附表編號││許││易事宜後,由鍾永南於左列時間,│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2】││││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沒收之。││││││因予巴珮伶,並向巴珮伶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18│巴珮伶│106年3月│屏東縣鹽│巴珮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鍾永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5907││11日下午│埔鄉新庄│63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號起訴書││5時許│某加油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附表編號│││對面│易事宜後,由鍾永南於左列時間,│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3】││││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沒收之。││││││因予巴珮伶,並向巴珮伶收取現金│││││││400元而完成交易。││├────┼───┼────┼────┼───────────────┼───────────────┤│19│巴珮伶│106年4月│屏東縣屏│鍾永南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鍾永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即5907││21日中午│東市中正│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巴珮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號起訴書││12時許│國小附近│並向巴珮伶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交易。│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20│持用門│106年4月│屏東縣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09│鍾永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5907│號0983│7日下午│治鄉崇華│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與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號起訴書│868235│5時許│國小(前│永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附表編號│號行動││高鳳科技│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鍾永│之物、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13】│電話之││學院)前│南再以上開門號與鍾志明持用之門│含門號0000000000號│││成年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由│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鍾志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仟元,均沒收之。││││││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向其收│鍾志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取現金1,000元後轉交鍾永南而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成交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物│││││││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21│持用門│106年4月│屏東縣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09│鍾永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5907│號0917│7日晚間│治鄉崇華│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與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號起訴書│351292│8時許│國小(前│永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附表編號│號行動││高鳳科技│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鍾永│之物、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14】│電話之││學院)前│南再以上開門號與鍾志明持用之門│含門號0000000000號│││成年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由│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鍾志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仟元,均沒收之。││││││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向其收│鍾志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取現金1,000元後轉交鍾永南而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成交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物│││││││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22│鍾志文│106年4月│屏東縣屏│鍾志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鍾永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即5907││7日晚間│東市中正│99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號起訴書││8時許│國中後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附表編號│││附近│易事宜後,由鍾永南於左列時間,│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5】││││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沒收之。││││││安非他命予鍾志文,並向鍾志文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23│鍾志文│106年4月│屏東縣屏│鍾志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鍾永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即5907││14日下午│東市中正│99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號起訴書││1時許│國中後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附近│易事宜後,由鍾永南於左列時間,│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安非他命予鍾志文,並向鍾志文收│仟元,均沒收之。││││││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24│李若嘉│106年4月│屏東縣長│李若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鍾永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8481│潘春櫻│14日中午│治鄉之高│24號行動電話與鍾永南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號起訴書││12時40至│鳳技術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0分許│院外│易事宜後,鍾永南再以不詳方式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5】││││示鍾志明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七0二八││││││,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若嘉│七三0六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及潘春櫻,並向其等收取現金1,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元後轉交鍾永南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志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七0二八│││││││七三0六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監聽電話││通話對象│譯文內容││││(A)││(B)││├──┼───────┼─────┼─┼─────┼────────────────────┤│1-1│106年03月0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轉來東東阿。│││11時20分24秒│(鍾永南)││(林世峯)│B:哪有看到人阿?│││││││A:跟你說人在神農東路阿。神農路等他等到。│││││││ 神農東路耶 。│││││││B:對我在東路。│││││││A:人等到打很多電話。你在東路不要跑啊。我│││││││跟你說。│││││││B:我在東路。│││││││A:你在路口東東,我叫他去神農路五分鐘。他│││││││會從那經過,你在那等他,向他招手。現在│││││││剛打給西瓜園的,我會被搞瘋。這樣好,那│││││││等神農東路阿。│││││││B:好。│├──┼───────┼─────┼─┼─────┼────────────────────┤│1-2│106年03月0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有去神農東路嗎?│││11時21分30秒│(鍾永南)││(周慶芳)│B:有阿。│││││││A:你在在哪裡?│││││││B:我在橋本這裡。│││││││A:神農東路你知道嗎?從德協那邊過來,第一│││││││個。│││││││B:我現在在神農東路阿。│││││││A:你在西路還是東路看清楚。│││││││B:東路。│││││││A:你開貨車嗎?我朋友在那邊阿。│││││││B:他在哪裡?│││││││A:他一個人騎機車,在神農東路。│││││││B:我也在神農東路。│││││││A:你去神農路進去圓環你知道嗎?│││││││B:我知道。│││││││A:你現在過去圓環那邊不要再走了。│││││││B:好。│││││││A:你開貨車嗎?│││││││B:嗯。│││││││A:好。│├──┼───────┼─────┼─┼─────┼────────────────────┤│1-3│106年03月0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跟你說阿,現在去圓環那阿。跟他確定一下│││11時22分57秒│(鍾永南)││(林世峯)│神農東路在哪?│││││││B:好。│││││││A:圓環那阿。東東他沒打電話了。你去圓環那│││││││後,神農東路橋下阿。東東阿。等等我過去│││││││找你。│││││││B:喔。│├──┼───────┼─────┼─┼─────┼────────────────────┤│2-1│106年03月0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哥。│││08時40分20秒│(鍾永南)││(巴珮伶)│A:你誰。│││││││B:我開白色轎車那個。│││││││A:好久不見。│││││││B:我打你電話打反了。│││││││A:來那個。│││││││B:我在高雄。│││││││A:來海豐,大仁藥專那條路。│││││││B:我到那邊打給你。│││││││A:你來農科。│││││││B:我知道。│││││││A:來圓環打給我。│││││││B:恩。│├──┼───────┼─────┼─┼─────┼────────────────────┤│2-2│106年03月0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好│││08時40分20秒│(張心怡)││(巴珮伶)│B:恩│││││││A:我是剛剛你打電話那個老婆拉,他現在出去│││││││了,請問我要去哪找你。│││││││B: 哥阿 不是說在神農路底端嗎?│││││││A:他講的我不知道只好再問你一下,不好意思│││││││B:我在神農路圓環等你好嗎?│││││││A:神農路圓環好了。│││││││B:我在那邊等你。│││││││A:你開車嗎?│││││││B:對阿我開白色的阿。│││││││A:白色的喔。│││││││B:你有坐過我的車。│││││││A:我沒有做過拉。│││││││B:等等再講。│││││││A:看到你的車,沒有坐過。│││││││B:你幫我跟哥仔要筷子一下。│││││││A:跟他說筷子他就知道了是不是。│││││││B:對對對。│││││││A:因為它不再我身邊拉,他跑另個地方。│││││││B:那不用我筷子自己買,他去圓環等你。│││││││A:幾分鐘。│││││││B:我在圓環了。│││││││A:喔喔不好意思。│││││││B:不會。│││││││A:掰掰。│├──┼───────┼─────┼─┼─────┼────────────────────┤│2-3│106年03月0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妹妹喔。│││09時58分45秒│(張心怡)││(巴珮伶)│B:嫂仔你騎哪種顏色摩托車。│││││││A:白色的,你要的東西我幫你帶了,再等我一│││││││下5分鐘到。│││││││B:我在圓環入口。│││││││A:你開白色就對了,到時候我不知道我會打給│││││││你拉。│││││││B:好。│└──┴───────┴─────┴─┴─────┴────────────────────┘附表三:鍾永南相關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9包(含包│⒈驗餘淨重共計24.09公克,││││裝袋59只)│純質淨重共計16.54公克。│││││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3包(含包│⒈檢驗前淨重共計22.271公克│││他命│裝袋13只)│,檢驗後淨重共計21.98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7│││││.67公克。│││││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9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塑膠鏟│2支││├──┼─────────┼─────┼─────────────┤│4│夾鏈袋│1批││├──┼─────────┼─────┼─────────────┤│5│電子磅秤│3台││├──┼─────────┼─────┼─────────────┤│6│聯絡簿│1本│與本案無關。│├──┼─────────┼─────┼─────────────┤│7│MOB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9│Taiwanmobile廠牌│1支│與本案無關。│││行動電話│││├──┼─────────┼─────┼─────────────┤│10│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11│葡萄糖│3包││├──┼─────────┼─────┼─────────────┤│12│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13│注射針筒│1支││├──┼─────────┼─────┼─────────────┤│14│生理食鹽水│5瓶││├──┼─────────┼─────┼─────────────┤│15│止血帶│1條││└──┴─────────┴─────┴─────────────┘附表四:辛文炳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⒈驗餘淨重共計3.45公克。││││裝袋5只)│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糖粉│1包││├──┼─────────┼─────┼─────────────┤│3│電子磅秤│1台││├──┼─────────┼─────┼─────────────┤│4│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含包│⒈檢驗前淨重共計18.86公克││││裝袋14只)│,檢驗後淨重共計18.52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5│││││.509公克。│││││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6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鏟管│4支││├──┼─────────┼─────┼─────────────┤│6│夾鏈袋│1包││├──┼─────────┼─────┼─────────────┤│7│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卷│本院卷一│├──┼─────────────────┼───────┤│2│107年度訴字第43號卷│本院卷二│├──┼─────────────────┼───────┤│3│106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㈠│偵卷一│├──┼─────────────────┼───────┤│4│106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㈡│偵卷二│├──┼─────────────────┼───────┤│5│106年度他字第379號卷㈠│偵卷三│├──┼─────────────────┼───────┤│6│106年度他字第379號卷㈡│偵卷四│├──┼─────────────────┼───────┤│7│106年度偵字第8481號卷│偵卷五│├──┼─────────────────┼───────┤│8│106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偵卷六│├──┼─────────────────┼───────┤│9│106年度他字第821號卷│偵卷七│├──┼─────────────────┼───────┤│10│106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卷│偵卷八│├──┼─────────────────┼───────┤│11│106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卷│偵卷九│├──┼─────────────────┼───────┤│12│106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偵卷十│├──┼─────────────────┼───────┤│13│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2970200號卷│警卷一│├──┼─────────────────┼───────┤│14│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6598400號卷│警卷二│├──┼─────────────────┼───────┤│15│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671035900號卷│警卷三│├──┼─────────────────┼───────┤│16│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2971700號卷│警卷四│├──┼─────────────────┼───────┤│17│高市刑大偵22字第10671036200號卷│警卷五│├──┼─────────────────┼───────┤│18│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2971200號卷│警卷六│├──┼─────────────────┼───────┤│19│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1837000號卷│警卷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