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3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向 韋苓
       黃靖妃
被   告  黃麟琇 原名 黃素華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麟琇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
消費。被告逾期清償時,除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
計算循環利息外,並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
㈡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
用貸款,經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
銀行帳號。但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
付金時,須繳交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法商佳信
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尚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著,嗣法商佳信銀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將前
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
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
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家樂福得益卡注
意事項影本一件、小額信貸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貸約定
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第十七條及小額信貸約定
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得益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小額信貸申請書影本一件
、小額信貸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6元
合計1,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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