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456號

原告 吳榮芳

訴訟代理人 吳玉萍

被告 蔡榮義 (即 蔡謝儉蔡李匏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6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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