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61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勝忠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仕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一行關於「96年12月26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96年12月1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