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黃惠卿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三三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
。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6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查
明屬實,又該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執字
第2014號債權憑證(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014
號本票裁定)換發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5
年度執丁字第141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
該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本票裁定成立之
前所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
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被告
雖抗辯原告已於103年12月24日離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欠缺訴之利益,應駁回
原告之訴云云,然被告並未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債
務人離職亦非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事由,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
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雲林地院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
95年度執字第1415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經雲林地院於95年11月15日換發95年度執丁字第
14154號債權憑證。嗣奇異公司將該債權於96年8月2日讓與
被告,被告於103年9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顯逾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得
拒絕給付積欠之票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強執
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離職後,該執行命令失其
效力,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4335號之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欠缺訴之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訴外人奇異公司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
雲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15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雲林地院於95年11月15日換發95年度
執丁字第14154號債權憑證。嗣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該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3年9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4335號執行事件
受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
度司執字第11433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惟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被告雖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票據之請求權及確定裁判是
否已罹於時效為斷。再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
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
,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
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及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
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執有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然其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而該
本票裁定所表彰債權即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3
年,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債權人奇異公司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迄未就該本票債權對原告提起訴訟,而
該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是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該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為3年之時效,堪以認定。而奇異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雲林地院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執丁字第14154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雲林地
院於95年11月1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終結執行事件,嗣奇
異公司將該債權於96年8月2日讓與被告,被告於103年9月18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14335號執行事件受理,則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
權之3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應於98年11月間即已屆滿,雖被告
於受讓債權後之103年9月1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然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故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時
效抗辯,即非無據,原告自得以本件債權已罹時效為由,請
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
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消滅之規定拒絕給
付,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433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