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自陳其住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僅為其戶籍所在地而已,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徵之設立戶籍所在地,容有諸多考量,未必與本人實際生活所在之住所地相同,本件聲請人既已陳明其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足見上址應為其實際之住所地,自難認其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