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煒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7號),就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煒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進而肇事,致告訴人 張雲旗 受有鼻骨密閉式骨折及鼻部裂傷等傷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復經告訴人聲請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在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目前待業、未婚、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彌補其過錯,堪認其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兼酌檢察官求處緩刑之意見,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