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浩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
2段2巷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李晉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2段2巷往3巷方向行駛,並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許婷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