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松
林良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松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均沒收之。
林良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有松、林良俊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同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局中自摸者可向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則需支付50元予胡牌者,藉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計32顆)及賭資2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黃有松、林良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
(三)扣案之象棋1副(共計32顆)及賭資200元。
三、核被告黃有松、林良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黃有松前於100年間已4度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有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林良俊前於98年間亦2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2人竟仍不知悛悔,再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足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象棋1副(共計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2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黃有松、林良俊
2人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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