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 吳朝良 被告 莊聰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
1年3月3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則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3933元及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1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4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及原告以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從認定被告有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予以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63933元,於法有據,應可採信。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則自終止日後原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3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63933元,並自101年3月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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