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王郁婷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相對人 陳淑貞 代理人 陳錦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6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民國100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故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本票裁定(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062號裁定),該裁定內容為聲請人於97年1月21日簽發之面額1500萬元及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本案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本院以系爭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一審現已辯論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
3年,依債權金額1500萬元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25萬元(15,000,000×5%3=2,250,000),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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