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博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捌點玖玖零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博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336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因被告傳拘無著,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21日以板檢慎偵致緝字第7153號發布通緝、98年1月10日以板檢慎偵致緝字第131號為併案通緝後,於100年7月8日為警緝獲到案;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許可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於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迄今已逾3年,未再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對毒品尚存有依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屬對行為人之懲戒」,難認被告仍有再令入觀察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等理由,裁定駁回檢察官前開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書足稽,是被告既已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8.9910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共計驗餘淨重8.990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俊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42、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共計淨重8.9910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共計驗餘淨重8.99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49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復參以現今毒品鑑定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最準確,故應以之為最後確認之依據,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旨可參,參以上開扣案物之鑑定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之,亦有該鑑定書所載鑑定方法可稽,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又其經送鑑定,經鑑定執行機關共取樣0.0002公克並已用罄,亦經載明於上揭鑑定書內,是該取樣用罄0.0002公克部分,客觀上堪認業已滅失,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時,自應扣除業已滅失部分後而為宣告。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內之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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