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銘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共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被告鄒銘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查扣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0.4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6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CH/2007/60713)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鄒銘揚於民國96年6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末2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毛重0.4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2007/6/28報告編號CH/2007/6071
3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詳見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
2號偵查卷第12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4月29日停止戒治辦理出所等情,此有臺灣臺北戒治所出所證明書副本1紙在卷可參(96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偵查卷第50頁),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海洛因2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