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石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石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條、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聚集賭客賭博財物」應更正為「聚集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17日下午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罪所得之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條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2,050元應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爰不另於本案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當日僅供賭客4名賭博一情,已據證人 游貴鑫 、 余賽群 、 游惠雪 、 許愛雪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之住處,只有經被告同意之友人方得進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該處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尚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四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