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程展輔佐人蔡淑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程展於民國100年10月1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和路欲右轉至待轉區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其重機車與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 塗景隆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塗景隆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踝挫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塗景隆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1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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