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因積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費未繳,遭臺電公司拆除其宜蘭縣○○鄉○○村○○○路五十八之八號住處電錶,未再經臺電公司供電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一支至宜蘭縣○○鄉○○路二十五之五十號旁果園,竊取由臺電公司公務員所掌管之電表並委託丙○○保管之電表(編號00000000號),得手後基於竊電之犯意,將該電表私接至其上址住處供電線路上竊電使用;丁○○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持前開老虎鉗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宜蘭縣○○鄉○○○路十二之二號房屋牆外,竊取由臺電公司公務員所掌管之電表並委託戊○○保管之電表(編號00000000號),得手後將該電表攜至其上址住處,基於隱匿電表之故意,將該電表藏放於住處儲藏室內。嗣經臺電公司配線技術員 涂錦棟 催繳電費時發覺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用以竊盜所用之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於警訊中指 述渠 等保管之電表失竊情形相符;再證人即臺電公司技術員甲○○、乙○○、涂錦棟三人於警訊中就被告竊取電表後裝設於其住處供電線路上竊電使用之事實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電公司宜蘭區營運處繳款通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戶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及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一支,將公營事業之臺電公司公務員職務上所裝設託由用電戶保管之物品即電表竊取後,將編號00000000號之電表,私接至住處供電線路上竊電使用,另編號00000000號之電表,攜至其住處儲藏室內藏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竊電罪。被告先後二次竊取電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電量度數非重,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