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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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及同署檢察管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管壹支、鋁箔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八號、第二六六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又基於概括犯意,由綽號「 阿啟 」之不詳姓名者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同年十二月一日,在台中縣○○鎮○○路翠華巷八十弄六十八之二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內或鋁箔紙上,然後加以火烤使生煙氣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甲○○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一支、鋁箔紙一張;又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中縣衛生局、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尿水報告書、確認結果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查,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八號、第二六六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按。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由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僅施用毒品二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