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善化服務站購買洗衣機及電視機各一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各分十期及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洗衣機為台南縣新市鄉豐華村豐華三五號之一,電冰箱則為台南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分別依序付款六期及五期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年七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聲寶公司職員 黃昭榮 到庭指訴確曾到上開標的物存放地點查看,被告已將二標的物遷移等語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附條件買賣標的物遷移,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一次遷移二件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同種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遷移電冰箱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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