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點十分左右,騎他所有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台中市○○區○○路○○號旁邊,偷拿戊○○所有的金紙和香,得手後,將金紙和香放在機車後座時,被戊○○發現上前攔阻,不料乙○○為了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騎機車衝撞戊○○,對戊○○施加強暴行為,並趁機脫逃。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的準強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犯罪,是因為有被害人戊○○的指訴,且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實是被告所有,那輛機車的前輪蓋有衝撞的擦痕,被告辯說一起去「梅花卡拉OK」店唱歌的人,除了甲○○、丙○○外,還有吳、張二人的其他朋友,當天回家時,有看到 林東榮 騎被告的機車閃過,並告訴丙○○這件事,但是甲○○、丙○○說僅有和乙○○三人一起去唱歌而已,乙○○未告訴她們林東榮騎機車的事,所以被告是否真的有到「梅花卡拉OK」消費,就有疑問,如果當天被告確實與甲○○、丙○○一起唱歌,又何必在案發時,就杜撰他的機車是由林東榮使用,而且看見林東榮從他家巷口騎過,所以被告的心態顯然可議,為主要的理由。但是訊問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辯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點左右,就與甲○○、丙○○在「梅花卡拉OK」店唱歌,到隔天凌晨二點左右,才和甲○○、丙○○一起回家聊天,不到十分鐘,警察就來了,因為在「梅花卡拉OK」有警員來臨檢,所以有向到家裡來的警員說為什麼一個晚上碰到兩次警察。經查:㈠證人也就是警員丁○○在本院審理的時候,出庭作證:「被害人到警局報案,寫車號給我們,才查出車子所有人,因車子停在外面,所以先指認車子,後來才在派出所指認歹徒是乙○○」「被告有說他們當時是在梅花卡拉OK,但我們未去梅花卡拉OK查」「我帶被害人到被告家,先在外面指認車子,也有去看刮痕,我沒有去摸引擎是冷、是熱,之後再敲門問車子是何人的,當時甲○○、丙○○有說怎麼一個晚上遇到二次警員,被告也有這樣講,當時我沒有印象被害人有指認被告是歹徒」「他們好像有說在卡拉OK遇到臨檢」。由此可知,被害人並非一見到被告就指認乙○○是歹徒,而是依照機車號碼,查到車子,看到前輪有刮痕,且那輛機車是乙○○所有,才在派出所指認被告是歹徒。因此,被害人的指認並不是直接根據他自己看到歹徒的印象,而是腦海裡面已經有了機車、刮痕、車主的資料,才指認是被告,這樣的指認有先入為主或是被誤導的可能,不能輕易採信。㈡被害人一直不願說出記下歹徒機車號碼的人,讓本院加以調查所抄下的車牌號碼是不是正確,另外,被害人說他也有看到車牌號碼,就是JLC─643,但是本院請他寫出二十六個英文字母,卻寫不出來,有筆錄紙一份可以證明,所以被害人提供歹徒所騎機車JLC─643的車牌號碼是不是完全正確,令人懷疑。㈢根據證人丁○○前面的證詞,他只有看到機車前輪蓋有刮痕,沒有摸引擎的溫度。但是被告的機車是000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照,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可以證明。那輛機車既然已經使用超過八年,車身多多少少會有一些刮痕,所以不能單純以前輪蓋有刮痕,就認為一定是作案的車輛。何況本院到現場勘查,比對JLC─643機車和被撞鐵櫃的高度,只有左邊避震器的高度和鐵櫃被撞擊點的高度一樣,前輪蓋和其他車身與撞擊點的高度都不相同,而避震器那裡並沒有明顯的刮痕,有製作勘驗筆錄和拍攝照片二張可以證明,因此更可以證明JLC─643應該不是作案的車輛。㈣被告雖然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說:當天一起在「梅花卡拉OK」店唱歌的人,除了甲○○、丙○○外,還有吳、張二人的其他三位朋友。但是那一天是甲○○、丙○○先到「梅花卡拉OK」,再由丙○○打電話約被告前來,唱歌的時候,有丙○○認識的朋友過來打招呼,也有警察來臨檢,唱完回到被告的家裡聊天,約十分鐘後,警察就來了,有向警員說為什麼一個晚上碰到二次警察等情形,證人甲○○、丙○○已經在本院開庭審理的時候,證述明確,所以被告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說還有其他三人,就是指丙○○所認識的朋友。檢察官沒有詳細查明當時的情形,就以被告與甲○○、丙○○所說同去唱歌的人數不同,認為被告可能沒有去「梅花卡拉OK」唱歌,應該是不正確的推論。何況經過檢察官和本院分別隔離訊問,被告與甲○○、丙○○就如何相約去「梅花卡拉OK」唱歌、用什麼樣的飲料茶點、誰付錢結帳、桌位的位置、種類,彼此所說的都大致相同,並有被告、甲○○、丙○○三人當庭所畫的現場草圖三份可以證明。而且被告在警員丁○○到他家查問的時候,立即表示先前在「梅花卡拉OK」與甲○○、丙○○唱歌,有遇到其他警員臨檢,並在被移送地檢署時,向檢察官要求調取「梅花卡拉OK」的監視錄影帶,有丁○○前面的證詞和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以佐證。更加證明被告辯說和甲○○、丙○○去「梅花卡拉OK」唱歌,應可採信。否則,被告如果因為犯案被發現,如何能夠在短短一個小時左右的時間內,臨時找來甲○○、丙○○在他家裡等候警察來作虛偽的不在場證明。又怎敢要求檢察官調取「梅花卡拉OK」的監視錄影帶。㈤被告因為被指認有騎機車犯案,假如他確實沒有犯罪,自然會提供可能騎過他所有機車的人給員警或檢察官調查,以證明自己的清白。本院訊問證人林東榮,他確實有向被告借騎JLC─643號機車,所以被告指出林東榮曾騎過他的機車,並非完全不實在。又檢察官訊問甲○○、丙○○有關被告在車上是不是有提到他的堂弟林東榮時,已經在案發約四個月後,要求證人甲○○、丙○○清楚回憶當日被告有沒有說過「那個人很像我弟弟」這樣一句簡短的話,恐怕是強人所難。因此,員警和檢察官對於有關被告在案發前是不是確實有去「梅花卡拉OK」唱歌的重要有利證據,可以立即而輕易的查證,卻都沒有詳加調查,只憑被告和甲○○、丙○○之間就部分細節所說的有一點出入,就認為被告杜撰他的機車是由林東榮使用,所以心態可議,應該就是犯案的人,顯然只是以推測的方法來認定被告犯罪。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也查不到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的犯罪行為,本件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判決被告無罪。
三丶本件判決的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