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詎其猶未戒除毒癮,觀察、勒戒後,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16日下午16時3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採集甲○○之尿液送請鑑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反應一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交辦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僅被查獲吸食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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