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13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9400178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4年10月16日2時15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與中南街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 江義芳
(四)查獲時間:94年10月16日2時1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與中南街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 朱江珍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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