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93年度簡字第52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他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簡字第5200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
2年,於94年4月4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於93年12月28日再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17號判處拘役55日,於95年10月2日確定,足見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復規定綦詳。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簡字第5200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4年4月4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於93年12月28日再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17號判處拘役55日,於95年10月2日確定,有上開2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悟,再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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