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旗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丑○○
號
聲 請 人 壬○○
號
聲 請 人 辛○○
號
聲 請 人 子○○
聲 請 人 癸○○
聲 請 人 庚○○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丁○○
號
相 對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戊○○
號
相 對 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參萬玖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旗簡字第35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永叁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1審裁判費 │ 4740元││
├────────┼───────────┼─────────────┤
│本件測量費用 │34,400元(7次合計)││
││││
├────────┼───────────┼─────────────┤
│合計 │39140元││
└────────┴───────────┴─────────────┘
相對人己○○負擔百分二十
相對人丁○○負擔百分之九
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九
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九
相對人戊○○負擔百分之二十
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