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 陸佰參 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陸佰參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400,000元,借款利息3個月2萬2千元,故被告
於收到原告上開借款後,遂簽發面額20萬元、票期為一個月
之本票貳紙,及面額為2萬2千元、票期為3個月之本票各一
紙,為上開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依據。詎被告借款後卻不
依約於94年8月2日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及利息,迄今仍分文未
付,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被告對利息2萬2千元部分不
爭執,惟抗辯40萬元之部分已經強制執行等語,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二、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並約
定利息2萬2千元,此有卷附三紙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為真正,其中2紙共40萬元之本票,業經申請本票
裁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票字第96813號裁定及94年度票字第100599號裁定)
,可證為真,經查該本票裁定聲請人分別為 曾婉婷 、 曾紅設
,皆非原告,原告已非系爭40萬元本票之持有人,足認原告
已將系爭借款隨本票之移轉而轉讓他人,並經持有人即上開
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對被告強制執行清償該債務,除已清
償相當之金額外,並在繼續執行中,故原告對被告40萬元債
權之應已不存在,是其請求被告再為清償40萬元部分,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對原告系爭2萬2千元利息部分,
並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故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約清償利息,應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款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利息2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