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 陸佰參 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陸佰參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400,000元,借款利息3個月2萬2千元,故被告
於收到原告上開借款後,遂簽發面額20萬元、票期為一個月
之本票貳紙,及面額為2萬2千元、票期為3個月之本票各一
紙,為上開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依據。詎被告借款後卻不
依約於94年8月2日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及利息,迄今仍分文未
付,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被告對利息2萬2千元部分不
爭執,惟抗辯40萬元之部分已經強制執行等語,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二、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並約
定利息2萬2千元,此有卷附三紙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為真正,其中2紙共40萬元之本票,業經申請本票
裁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票字第96813號裁定及94年度票字第100599號裁定)
,可證為真,經查該本票裁定聲請人分別為 曾婉婷曾紅設
,皆非原告,原告已非系爭40萬元本票之持有人,足認原告
已將系爭借款隨本票之移轉而轉讓他人,並經持有人即上開
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對被告強制執行清償該債務,除已清
償相當之金額外,並在繼續執行中,故原告對被告40萬元債
權之應已不存在,是其請求被告再為清償40萬元部分,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對原告系爭2萬2千元利息部分,
並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故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約清償利息,應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款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利息2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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