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5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楓墅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50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民國(下同)
95年6月至96年6月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13,814元,嗣
於訴訟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的,具狀變更請求自95年7月7
日至97年3月31日之管理費金額309,53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區住○○○○路○○○號、454號、
2弄17號、2弄46號),依原告社區規約及原告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應繳交自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起至97年
3月31日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09,537元。詎被告迄今
均未繳付該筆管理費,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約聲明求為
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如上開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抗辯空屋
應減半收取,管理費收取標準不合理等語。
三、按管理費之收取係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2款參照),故空屋是否
應有折扣,依前揭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原
告主張欠繳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
函、管理費催繳明細表、管委會報備證明、社區規約、臺北
縣林口鄉公所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並不爭執有欠款之事實,
但以空屋應減半徵收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原告社區共有房
屋4間,其中竹林路452號、454號之管理費,原告已依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減半徵收,此有原告管理費催繳明細
表附卷可稽,另外2弄17號及2弄46號之房屋,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減半徵收,則原告依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全額,自屬於法有據,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09,537元及自97年4月
1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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