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斗補字第46號
原 告 乙○○
己○○
甲○○
丁○○
丙○○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彰
複代理人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 律師
被 告 辛○○ 住彰
庚 ○ 住彰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尚欠
裁判費181,04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日7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