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
經其提出借據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繳款資料查詢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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