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
經其提出信用卡融資契約書、交易記錄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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