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2,7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 粘契 即億盛紙器企
業社背書、付款人鹿港信用合作社管嶼分社之如附表所示支
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共新台幣(下同)242,700元
,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伊是將系爭支票借給背書
人粘契即億盛紙器企業社,希望能以分期方式攤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
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其
與背書人粘契即億盛紙器企業社所存事由對抗原告,而應負
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惟被告未給付票款
已逾5月,其復未敘明如何清償債務,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
及原告之利益後,認無許被告分期給付之必要。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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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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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A0000000│96.11.25│76,000元│96.11.26│
├──┼─────┼────┼─────┼──────┤
│2│FA0000000│96.12.10│82,700元│96.12.10│
├──┼─────┼────┼─────┼──────┤
│3│FA0000000│97.1.5│84,000元│9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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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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