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款,惟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另兩造所簽訂之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均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有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有約定條款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兩造乃係合意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佩儒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文心